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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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甲○○○○○○
印尼國人,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1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抵達台灣仲介公司時,有簽立許多文件,不知內有本票,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向人借過新臺幣191,4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上述主張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實體上爭執,法院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