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89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零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懲罰性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下同)94年9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69,000元,約定借款期限6年,自94年9月27日起至100年9月27日止分72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遲延繳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懲罰性遲延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