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雖係由抗告人簽發,然並非交付相對人收執者,相對人如何取得本票,又未交待,是否有經前手背書而取得,令人質疑。再倘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是相對人應無從前手背書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本票權利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相對人是否有經前手背書取得系爭本票,或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核均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黃渙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