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3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向原告之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920,000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前三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第七個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分段計算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50,25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及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