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56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將其開設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後,即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報紙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嗣乙○○閱報後,即撥打報紙廣告上所留電話洽辦貸款,對方即要乙○○先匯法院文件費、公證費,使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十一時許,至同月六日下午十五時許,先後五次以匯款或ATM轉帳方式,共匯款九萬七百三十八元至 張景隆 之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先後二次共匯款十五萬四千六百元至甲○○上揭華南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乙○○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甲○○申設之華南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分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均影本)。
(四)匯款單影本二紙。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其因前科符合累犯要件,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均值非難;但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告所得之利益亦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