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7,6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原告563,861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9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20日繳付借款本息,利息原按年息10.5%採固定利率計付,嗣因協商變更為按年息2%計付,又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照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述款項後,自96年3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861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聲明異議提出書狀之陳述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關於數額及利息之計算尚有疑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被告帳務明細為證。再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6年3月13日,是繳5,271元,原本被告尚積欠本金568,259元,該次繳款,可沖本金4,398元,所以本金尚餘563,861元,原告並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據以減縮聲明如前所述,原告之陳述,並核與上開帳務明細相符,原告並未逾越範圍而為請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就其本件有何因其清償而原告請求之數額及利息有何疑義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被告之抗辯,即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861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