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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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
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斯閔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99號)及當庭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斯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19),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斯閔與 詹有 為(本院通緝中)為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張斯閔先出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與 詹有為 一同於103年農曆年前之1月下旬某日,至臺中市「科博雙星」大樓,以每錢約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哥」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並由「達哥」手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交付。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詹有為及張斯閔輪流保管,並由詹有為稀釋至原本75%至80%左右之純度,以從中賺取價差,詹有為並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二人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詹有為再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收入,以每錢約4000元之價格,向「達哥」販入數量不詳之 安非他 命,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由詹有為及張斯閔輪流保管,並由詹有為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以每錢約5500元至6000元之價格出售,從中賺取價差,最後結算之利潤由二人平分。二人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及價格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 林慰泰 等人。嗣經警對詹有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斯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5月20日1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詹有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NOKIA廠牌鐵灰色手機(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不詳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另經警於同日19時許,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斯閔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5住處搜索,扣得IPHONE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I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當庭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對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27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85號、103年聲監續字第447號、103年聲監字第40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8至286頁、第290至291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張斯閔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有為之供、證述,及證人林慰泰、 劉鈺川 、 楊華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同案被告詹有為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慰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他7079號卷一第245至249頁)、同案被告詹有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鈺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第85至86頁反面)、同案被告詹有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華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14頁正、反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詹有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二第10至12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阿不 拉」之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51頁正、反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詹有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52至55頁反面)、同案被告詹有為手繪「達哥」住處之大樓路徑圖、住宅內布置圖、「達哥」住處之外觀照片4張、被告指認毒品「小林」住處外觀照片4張、同案被告詹有為手繪「 阿不拉 」房間位置圖、證人楊華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詹有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等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第24至26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頁、第104至127頁反面、第129頁至164頁)。此外,復有NOKIA廠牌鐵灰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不詳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IPHONE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I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
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明之部分:㈠就附表編號1、3、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部
分,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詹有為用以與證人林慰泰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惟經比對同案被告詹有為之扣案行動電話、上開同案被告詹有為與證人林慰泰之通聯譯文,以及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277頁),同案被告詹有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明。
㈡就附表編號1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認定為103年1月30日17時
53分,惟經比對同案被告詹有為與證人林慰泰之通聯譯文,當日17時53分 許渠 等之通聯內容為:「(以下A代表同案被告詹有為,B代表證人林慰泰)...A:等下打給你好嗎?B:
好。A:你是說跟昨天一樣?B:一樣。A:這樣不行,明天。B:明天?好。A:明天早上。B:好,打給我喔。A:好。
」(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一第245頁)。證人林慰泰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是約在隔天交易,地點約在中清路與敦化路口附近的7-11前等語(見同上卷第264頁);同案被告詹有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實際交易的地點是在103年1月31日早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證該次交易之時間應為103年1月31日上午某時,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予更明。
㈢就附表編號3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認定為103年2月18日21時
59分,惟經比對同案被告詹有為與證人林慰泰之通聯譯文,當日21時59分許渠等之通聯內容為:「(以下A代表同案被告詹有為,B代表證人林慰泰)...A:你現在在哪?B:我在你這而已。A:你來文心路跟寧夏路這。B:好,我馬上過去。」;當日22時16分許渠等之通聯內容為:「B:你順便帶3個人過來好嗎?A:不然...你有看到前面有間7-11嗎?B:
有阿。A:你來7-11這。B:好啊,你帶3個人出來喔。A:你先過來再那個啦。」(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一第245至246頁)。證人林慰泰亦於警詢中證稱:於103年2月18日22時30分許,在文華高中購買3小包共1.2公克價值1萬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卷第228頁)。同案被告詹有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次交易最後一次通聯是在22時16分,之後沒有多久就交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證該次交易之時間應為103年2月18日22時16分後數分鐘,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予更明。
㈣就附表編號4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認定為103年2月19日03時
59分,惟經比對同案被告詹有為與證人林慰泰之通聯譯文,當日03時13分許,證人林慰泰發送「兄弟我從臺北回來了,能否提早在你上班前見面」之簡訊予同案被詹有為。同日10時12分許,渠等之通聯內容為:「(以下A代表同案被告詹有為,B代表證人林慰泰)A:你昨天沒跟我講,我沒去人家那。B:喔,沒關係,晚上我們大概幾點見面?差不多8點半好嗎?B:8點半喔?好。」、同日23時50分許,渠等之通聯內容為:「A:等下會經過我們這嘛?B:我喬一下...A:我有3個朋友住那嘛?幫我問一下。B:我們見面再說啦。」(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一第246至247頁)。證人林慰泰亦於警詢中證稱:103年2月19日3時13分至23時50分的通聯都是伊要向同案被告詹有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卷第238頁正、反面)。同案被告詹有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是證人林慰泰傳簡訊給伊之後,早上有再通電話,伊跟他說沒去人家那,是指當時毒品海洛因是放在被告張斯閔那,伊沒有去拿,所以就改約晚上見面交易,一直到當天最後一通通聯11時50分之後,才在賢德醫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證該次交易之時間應為103年2月19日23時50分後數分鐘,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予更明。
㈤就附表編號9之交易毒品及對價,起訴書認定係交易海洛因
,並以雙方互易物品之方式作為交易對價,惟就交易之毒品標的,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拿 給「阿不拉」之毒品是安非他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第37頁反面)。同案被告詹有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經伊仔細檢視譯文後,當天被告張斯閔確實是拿安非他命給「阿不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該次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經比對被告及同案被告詹有為之通聯譯文,103年8月28日20時04分許,渠等之通聯譯文為:「(以下A代表被告,B代表同案被詹有為)A:他說2個都有啦,阿半場啦。B:喔,好。我知道。A:這樣我就過去了喔。B:沒帶多...帶半錢是OK啦,...,你說我明天早上下班在過去找他這樣。」;103年3月29日8時41分許,渠等之通聯譯文為:「A:你在家?你不是去阿不拉那?B:我先回來換衣服阿。」;同日17時49分許,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有為之通聯譯文為:「A:你在幹嘛。B:沒阿在家。我傳簡訊給阿不拉講啦,我今天很度爛,我傳說以後不要交往了。A:是怎樣?B:又是這樣啊,欠1千阿。」(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二第52頁、第53頁反面)。同案被告詹有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半錢的安非他命是3000元,伊在譯文中說欠1000,應該是指伊只有收到2000元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證該次交易為半前肢安非他命,對價為3000元,由同案被告詹有為負責收取,惟實際上僅收到2000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予更明。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是想要多賺一點錢來維持生計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第51頁反面),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一開始買毒品的18萬元全部都是伊出的,同案被詹有為有跟伊說過利潤怎麼分,但伊沒有聽得很仔細,只有強調賺回來的錢,本金要先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另同案被告詹有為亦於偵查中供稱:海洛因1錢成本是2萬元,賣2萬3000元或2萬2000元,伊會稀釋至購入時之75%至80%的純度,以此計算成本,伊和被告張斯閔是約定扣除購毒成本對拆後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第30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海洛因的部分,伊和上手買進的價格約每錢2萬元,出售的價格約每錢2萬3000元到2萬5000元不等,從中賺取價差;安非他命的部分,伊和上手買進的價格約每錢4000元,出售的價格約每錢5500元至60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有為共同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僅限於該條第3項、第4項,本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並未有所修正,故無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9、10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同條係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負責提供販入毒品之資金、保管毒品,並於如附表編號9之犯行,負責交付毒品予購毒之「阿不拉」,其與同案被告詹有為就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有為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楊華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象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併辦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及11至12所示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有 與同案被告詹有為一起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開始是由伊提供資金的。購賣毒品之人大部分係和同案被告詹有為聯絡,伊知道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林慰泰、楊華偉、「阿不拉」,但證人劉鈺川的部分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45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伊有出資跟同案被告詹有為共同販賣毒品圖利,由伊先出資18萬元買海洛因等語,伊也有拿安非他命給阿不拉,伊承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第38頁、第50頁、第51頁反面),已經就其與同案被告詹有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阿不拉」之部分為自白陳述。雖除附表編號9之外其餘編號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警均未逐一就個別犯罪事實對被告為訊問,或提示通聯譯文及購毒者之證述,使被告有具體陳述之機會。另就附表編號6、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曾經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對被告為偵訊,迨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譯文予同案被告詹有為及被告後,被告始有機會就此部分之犯行陳述並自白,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全部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均予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縱因依法予以減輕,最輕可量處之刑度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及1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販賣所得款項最高為1萬2000元,最低為1000元,且各次販賣之數量亦屬有限,又依前開被告與同案被詹有為所陳可獲利之金額,渠等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則綜以上開情節,認縱使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9、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過重之情形,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之物,為謀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仍與同案被告詹有為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被告所販賣之數量零星,獲利亦非鉅,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並有2個女兒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NOKIA廠牌鐵灰色手機(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不詳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同案被告詹有為所有,為其所自承(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二第4頁反面),並有遠傳電信、亞太行動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I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所自承(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二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317頁),並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77頁反面)。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插用之NOKIA廠牌鐵灰色手機1支,係同案被告詹有為用以與如附表編號1至
6、10所示之購毒者林慰泰、楊華偉與劉鈺川聯繫購毒相關事宜,而為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如附表編號1至6、10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有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不詳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同案被告詹有為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用以與購毒者林慰泰聯繫購毒相關事宜,而為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插用之NOKIA廠牌鐵灰色手機1支,係同案被告詹有為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用以和被告聯繫交付安非他命予「阿不拉」之相關事宜;IPHONE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I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用以與同案被告詹有為及「阿不拉」聯繫交易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均為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如附表編號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上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既均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有為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先出資18萬元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加以販賣,其後二人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收入,販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後加以販賣,而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最後結算之利潤由二人平分,惟尚未實際分配利潤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詹有為供述甚明。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以販毒所得再次購入毒品販賣,尚未實際分配所得,惟基於共同債權、債務,平均分受、分擔之法理,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有為亦約定平分所得,應以二人所得均分、各取其半,據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較為允洽。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有為共同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下,依該次販毒所得之半數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四、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9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有為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同案被告詹有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與證人 馮志偉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分別於:
㈠103年5月7日16時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㈡103年5月14日16時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㈢103年5月16日16時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均在臺中市○區○○路,販賣數量不詳、價格均為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馮志偉共3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詹有為共犯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有為之自白,及證人馮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詹有為共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馮志偉之犯行,辯稱:這3次是同案被告詹有為自己帶證人馮志偉直接找藥頭購買海洛因,與伊無關等語。經查:㈠證人馮志偉於警詢中證稱:伊拿錢給同案被告詹有為購買海
洛因約3次,分別是103年5月7日15時至16時許、103年5月14日15時至16時許、103年5月16日15時至16時許,都是伊去詹有為家載詹有為過去臺中市○區○○路某大樓,伊都是拿5000元給詹有為,由詹有為下車去買海洛因回來給伊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一第27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16日伊是先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有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到詹有為住處找他,當時詹有為身上沒有毒品,他說要一起去找他朋友拿,伊就開車載詹有為去臺中市○區○○路一棟20層樓以上的大樓,伊在外面等,由詹有為進去交易。伊總共找詹有為拿過3次毒品,第2次是在103年5月10日左右,第1次是在103年5月10日前約1個禮拜等語(見同上卷第274頁反面)。參諸證人馮志偉上開證述,均未曾提及這3次請同案被告詹有為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被告有何關聯。且證人馮志偉證稱購買毒品之地點,亦與被告位於臺中○○○區○○○路○○巷○號6樓之5之住處間有明顯之距離誤差,顯非至被告住處拿取毒品甚明。是僅憑證人馮志偉之證詞,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另同案被告詹有為於偵查中供稱:這3次伊確實有跟證人馮
志偉一起合資去向上游賣家買,因為賣家只有伊認識,上游是綽號「達哥」之人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二第193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45號卷第15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3次是伊和證人馮志偉合資購買,是去「科博雙星」大樓找「達哥」買的,可能是因為證人馮志偉對臺中市的路比較不熟記錯地方,這3次跟被告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均明確供稱上開3次證人馮志偉持5000元請其購買海洛因,係其自行另找賣家,而與103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出資18萬元購入之海洛因並無關聯。
且於偵查中,員警及檢察官亦均未曾就上開3次犯行訊問過被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未曾有過任何陳述或表示意見之機會,自無起訴意旨所指憑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被告自白」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7、18、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馮志偉之犯行,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係同案被告詹有為上開犯行共犯之積極證明,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18、19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有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馮志偉之犯行,與上揭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社會事實,既經本院實質審理且為無罪判決,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爰不再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11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事實經過│交易之毒品種│宣告刑│││││││類、數量、價││││││││格(新臺幣)││││││││││├──┼────┼────┼───┼─────────┼──────┼───────────┤│1(│103年1月│臺中市中│林慰泰│林慰泰以門號097704│重量約0.4公│張斯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31日上午│清路某7-││8900號與詹有為所持│克,金額為4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訴書│某時(起│11││用之門號0000000000│00元之海洛因│。扣案之NOKIA廠牌鐵灰││附表│訴書誤植│││號(起訴書誤植為09│1包。│色手機壹支(含門號○九││編號│為103年1│││00000000號)連絡後││00000000號SIM││1)│月30日17│││,由詹有為於左開時││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時53分)│││、地販賣右開毒品與││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林慰泰││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3年2月│臺中市中│楊華偉│楊華偉以門號095895│重量不詳之海│張斯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11日15時│清路詹有││1555號與詹有為所持│洛因1小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訴書│30分│為住處樓││用之門號0000000000│價格1000元。│。扣案之NOKIA廠牌鐵灰││附表││下││號連絡後,由詹有為││色手機壹支(含門號○九││編號││││於左開時、地販賣右││00000000號SIM││10)││││開毒品與楊華偉並收││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取右開現金。││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3年2月│臺中市文│林慰泰│林慰泰以門號097704│重量共約1.2│張斯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18日22時│華高中附││8900號與詹有為所持│公克,價值共│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訴書│16分後數│近之7-11││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12000元之│。扣案之NOKIA廠牌鐵灰││附表│分鐘(起│││號(起訴書誤植為09│海洛因3包。│色手機壹支(含門號○九││編號│訴書誤植│││00000000號)連絡後││00000000號SIM││3)│為103年2│││,由詹有為於左開時││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月18日21│││、地販賣右開毒品與││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時59分)│││林慰泰││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3年2月│臺中市太│林慰泰│林慰泰以門號097704│重量共約1.2│張斯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19日23時│ 平區賢德 ││8900號與詹有為所持│公克,價值共│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訴書│50分後數│醫院││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12000元之│。扣案之NOKIA廠牌鐵灰││附表│分鐘(起│││號(起訴書誤植為09│海洛因3包。│色手機壹支(含門號○九││編號│訴書誤植│││00000000號)連絡後││00000000號SIM││4)│為103年2│││,由詹有為於左開時││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月19日03│││、地販賣右開毒品與││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時59分)│││林慰泰││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3年2月│臺中市太│林慰泰│林慰泰以門號097704│重量約0.4公│張斯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20日晚上│平區賢德││8900號與詹有為所持│克,價值為4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訴書│11時30分│醫院││用之門號0000000000│00元之海洛因│。扣案之NOKIA廠牌鐵灰││附表│許│││號(起訴書誤植為09│1包。│色手機壹支(含門號○九││編號││││00000000號)連絡後││00000000號SIM││5)││││,由詹有為於左開時││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地販賣右開毒品與││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林慰泰││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3年3月│詹有為於│劉鈺川│劉鈺川以門號093353│重量不詳之安│張斯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追│6日下午5│臺中市北││5130號與詹有為所持│非他命1小包│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加起│時30分許│屯區中清││用之門號0000000000│,價格1000元│。扣案之NOKIA廠牌鐵灰││訴書││路2段511││號連絡後,由詹有為│。│色手機壹支(含門號○九││犯罪││號之住處││先向張斯閔取得右開││00000000號SIM││事實││││毒品後,詹有為於左││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欄一││││開時、地販賣右開毒││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㈠││││品與劉鈺川並收取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開現金。││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3年3月│臺中市中│楊華偉│楊華偉以不詳方式與│重量不詳之海│張斯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10日或11│清路詹有││詹有為連絡後,由詹│洛因1小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訴書│日│為住處附││有為於左開時、地販│價格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附表││近之全民││賣右開毒品與楊華偉││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醫院││並收取右開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2)││││││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3年3月│臺中市北│林慰泰│林慰泰以門號097704│重量約0.4公│張斯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16日11時│屯區環中││8900號與詹有為所持│克,價值為4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訴書│10分│路與太原││用之門號0000000000│00元之海洛因│。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手││附表││路口││號連絡後,由詹有為│1包。│機壹支(含門號○九八二││編號││││於左開時、地販賣右││五○八○六八號SIM卡)││6)││││開毒品與林慰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3年3月│臺中市西│綽號「│綽號「阿不拉」之成│重量半錢之安│張斯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起│28日│屯區甘肅│阿不拉│年男子先以不詳方式│非他命1小包│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訴書││路電子遊│」之不│與詹有為連絡後,詹│,價格3000元│。扣案之NOKIA廠牌鐵灰││附表││藝場內│詳成年│有為旋以門號093705│。(起訴書原│色手機(含門號○九三七││編號│││男子│3630號與張斯閔所持│記載交易之毒│○五三六三○號SIM卡)││20)││││用之門號0000000000│品係海洛因,│、IPHONE白色手機(含門││││││號連絡,張斯閔再以│惟經檢察官當│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與│庭更正為安非│號SIM卡)、IPHONE黑色││││││「阿不拉」所持用門│他命)│手機(含門號○九七六六││││││號0000000000號連絡││三二四七三號SIM卡)各││││││後,由張斯閔於左開││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時、地販賣右開毒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與「阿不拉」,隔日││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再由詹有為向「阿不││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拉」收取2000元(尚││抵償之。││││││欠1000元)。│││├──┼────┼────┼───┼─────────┼──────┼───────────┤│10(│103年4月│臺中市北│劉鈺川│劉鈺川以門號093353│重量不詳之安│張斯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追│1日20時│屯區中清││5130號與詹有為所持│非他命1小包│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加起│30分│路2段511││用之門號0000000000│,價格1000元│。扣案之NOLIA廠牌鐵灰││訴書││號詹有為││號連絡後,由詹有為│。│色手機壹支(含門號○九││犯罪││住處││於左開時、地販賣右││00000000號SIM││事實││││開毒品與劉鈺川並收││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欄一││││取右開現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㈡││││││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103年4月│臺中市北│楊華偉│楊華偉以不詳方式與│重量不詳之海│張斯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10日或11│屯區中清││詹有為連絡後,由詹│洛因1小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訴書│日│ 路詹有為 ││有為於左開時、地販│價格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附表││住處附近││賣右開毒品與楊華偉││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之全民醫││並收取右開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3)││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103年5月│臺中市北│楊華偉│楊華偉以不詳方式與│重量不詳之海│張斯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17日19時│屯區中清││詹有為連絡後,由詹│洛因及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訴書││路詹有為││有為於左開時、地販│命各1小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附表││住處附近││賣右開毒品與楊華偉│價格各1000元│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販││編號││之全民醫││並收取右開現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伍佰元││14)││院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