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敬平 指定辯護人 謝子建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敬平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敬平前因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悟,於105年2月13日凌晨2時53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置於外褲口袋內),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吳鳳路口,見代號3429A10502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行走,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及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駕駛上開機車徐徐尾隨A女,而於同日
2時57分許,抵達A女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之公寓樓下(詳細地址詳卷),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公寓樓梯間大門外,下車待A女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後,隨即侵入該屬於集合式住宅內一部分之樓梯間1樓,恃其力量較大,將A女強行壓制在入口處之牆壁上,恫稱「我要錢,也要人」等語,並從其外褲口袋中取出所攜帶之上開美工刀1支,抵住A女之左胸頸部位,以此強暴手法,至使A女不能抗拒,旋伸手進入A女隨身之側肩皮包內翻找財物,惟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繼而持上開美工刀1支改抵住A女之腹部,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嘴吧、臉部,並以手隔著衣物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強暴手法,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A女並因而受有頸部紅腫、左手腕瘀青、左臉部紅腫壓痛等傷害。嗣因A女奮力掙扎發出聲響,楊敬平恐驚動鄰居始願罷手,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拘提楊敬平到案,且經楊敬平之同意,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D室居所,扣得楊敬平所有之上開美工刀1支,及其犯案時穿戴之墨綠色外套、藍色西裝褲各1件、黑色安全帽1頂,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同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以代號代替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資料。
二、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第64頁至65頁及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敬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65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3
0頁、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87至8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證稱被告將機車停在伊住處樓下大門口並開門(見同上偵卷第18、第87頁)。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騎乘機車跟著被害人,將車停在一間公寓前,見被害人開門進入,就隨著她進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頁)有所未符;惟按,被告係於深夜2時53分許,見被害人A女獨自行走於巷道,乃尾隨A女之後,顯然被告並不知
A女住於何處,則事先何能備妥A女住處大門鑰匙,開門讓
A女進入?又被告既非上開公寓之住戶,其亦未曾表示其合法或有正當理由持有該處大門之鑰匙,顯然其並無正當權源進出該公寓,則不論係告訴人或被告開啟大門,均不影響被告侵入住宅犯行之認定;被告既坦承全部犯行,應無就該部分為不實供述之必要;告訴人於深夜突遭陌生男子侵犯,就案發時之一些細節,記憶難免與事實未盡吻合;是應以被告所供較為可採,併此辨明。此外,復有美工刀1支、墨綠色外套、藍色西裝褲各1件、黑色安全帽1頂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9頁)、蒐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35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99頁證物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37至44頁)、犯案路線圖(見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98頁密封袋)及檢察官105年5月26日補充理由書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影本各1份、勘察照片影本3張(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美工刀1支,為金屬材質,具備刀刃,並有把手可握,此觀該扣案物之照片甚明(見偵卷第36頁),倘持以揮刺割畫,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攜帶該兇器(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並侵入屬於集合式住宅內一部分之樓梯間(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實行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
224條之1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此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加重強盜未遂部分,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曾經自承其過年期間賭博輸錢,始決意強盜(見偵卷第66頁),而其於甫著手犯行之際,即向告訴人A女恫稱「我要錢,也要人」等語,可見自始為逞個人性慾,始鎖定目標犯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實屬惡劣;2.犯罪之手段:被告隨身攜帶美工刀兇器,於凌晨時分,駕駛機車在市區道路隨機鎖定夜歸獨行女子犯案,具有預謀性。又其於侵入住宅樓梯間後,強行壓制A女,並以美工刀抵住A女,嗣強吻A女嘴吧、臉部,並以手隔著衣物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過程之中,導致A女受有頸部紅腫、左手腕瘀青、左臉部紅腫壓痛等皮肉外傷,手段具有相當之粗暴性;3.被告之品性:被告素行不佳,先前已有竊盜、侵占、強制性交等前科紀錄,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甚明,自承因賭博輸錢即決意強盜,且不思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強制猥褻,足認人品不端;4.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正值壯盛之年,無智能障礙情形,亦無明顯精神異常現象,其自承曾在監獄服刑期間,有就讀高職同等學歷學校(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尚非教育程度低下之人;5.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二人素昧平生,毫無瓜葛,被告僅為滿足個人財慾、性慾,即悍然對於無辜女子實施犯行;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凌晨時分攜帶兇器隨機鎖定女子劫財劫色,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以造成人心恐慌,幸因告訴人A女當時未攜帶錢財,始未受有形財物損失,惟被告對A女施以強暴,嗣強吻、強行撫摸A女,過程中導致A女受有上開傷勢,非但造成A女身體痛苦,亦足使A女長期活在恐懼陰影之中,此由A女於偵訊時所述:真的很恐怖,我到現在這個陰影都還揮之不去,從那天到現在寢食難安,我睡不好也吃不下,我覺得自己有一些憂鬱症,我不想再看到被告,也不想再回想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可窺一二;7.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警方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態度配合,且自始至終均坦白認罪,雖就部分犯罪情節不免有避重就輕之言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全部認罪,表現相當之悔意,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失出或失入之違失。
五、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自願配合調查,所為供述與告訴人報案時所陳,在細節認知上雖有落差,但基於訴訟程序順遂進行考量,被告全部承認不再爭執與記憶不同之處,被告並無,亦無必要如原審判決所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有避重就輕言語之情形。
(2)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第2款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4款生活狀況、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由,有未加論述審酌或有未納予審酌之處。如有必要可傳被告次子證明被告生活狀況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3)被告於犯行後當下中止,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主動配合調查,經濟生活不佳,告訴人並無造成實質財物上損害及身體實質重大傷害,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憫恕酌減之適用空間;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以累犯加重,刑度只要超過有期徒刑3年即為適法;相較於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結合未遂犯,該罪即便以累犯加重至2分之1,刑度最低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判決將情節較輕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酌予減輕科刑之空間
(4)請能給予充足時間,由被告書寫其犯行當下、犯後坦然面對及悛悔情形,以利作為量刑參考。
六、惟查:
(1)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之各項犯罪情狀,綜合作為科刑之標準,並論述翔實。在被告犯後態度項下,固有「被告雖就部分犯罪情節不免有避重就輕之言語」之敘述,惟被告於為警查獲之10
5年2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用左手壓制她的下顎並跟她說「我只要妳的錢,妳不要亂動,我不會傷害妳」,但她一直動,我才從右邊褲子口袋取出美工刀亮給她看,我將美工刀收起來再翻覆她的背肩包,發現裡面沒有錢,問她怎麼沒錢,她只說身上沒錢,我就說「親一下好了」我以雙手撫摸她的胸部(右手有伸進內衣觸摸到乳頭,左手隔著衣服撫摸),右手有要摸她下體,但她有掙扎,被害人詢問我是否上樓,我說不要,怕她家裡有人,我叫她自己上樓便逃離現場(見偵卷第14、15頁);105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58、59頁)迨於原審後始就告訴人所述之主要犯罪情節為坦認,是原審判決認「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警方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態度配合,且自始至終均坦白認罪,雖就部分犯罪情節不免有避重就輕之言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全部認罪,表現相當之悔意,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語,確與實情相符並無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所為被告並無,亦無必要就犯罪事實有避重就輕言語之辯解,要無可採。
(2)另被告自承於過年期間賭博輸錢,為歸還向兒子所借款項,始決意強盜;又其先前從事保全,過年前離職,目前擔任廚師幫工程人員煮3餐,月薪新臺幣5萬5千元,擔任廚師1個半月,現在等工作通知,他們有工程才會通知我去煮飯,一期工程3個月(見偵卷第66、67頁),是被告有一技之長,本為有工作且收入尚可之人,生活狀況並無何特殊或難以維持而需特別加以審酌之情形,僅因過年賭博輸錢而決意強盜,起因完全由其造成,其亦有自由意識可決定要否犯罪,行為時並未受何特別而需加以審酌之外力刺激;復按,「扣案美工刀1支,為金屬材質,具備刀刃,並有把手可握,此觀該扣案物之照片甚明(見偵卷第36頁),倘持以揮刺割畫,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欄
(一)敘明甚詳;被告手持足為凶器之美工刀隨機鎖定夜歸獨行之被害人施以強盜及強制猥褻之犯行,固然該犯案之美工刀屬一般文具店可購買之物,於被害人奮力掙扎發出響聲之情況下,被告有罷手並騎車逃離現場。惟持刀片鋒利之美工刀近距離抵住被害人身體部位,被害人所受之驚嚇可想而知,被告壓抑被害人意志後,該強暴、脅迫手段已達不能抗拒程度,被告進而強盜被害人,因皮包內無財物而強盜未遂;另被告強制猥褻被害人得逞且致被害人成傷,僅因被害人掙扎出聲而逃離現場,其犯罪手段具預謀性及粗暴性,應值非難;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時業已敘述綦詳:「被告隨身攜帶美工刀兇器,於凌晨時分,駕駛機車在市區道路隨機鎖定夜歸獨行女子犯案,具有預謀性。又其於侵入住宅樓梯間後,強行壓制A女,並以美工刀抵住A女,嗣強吻A女嘴吧、臉部,並以手隔著衣物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過程之中,導致A女受有頸部紅腫、左手腕瘀青、左臉部紅腫壓痛等皮肉外傷,手段具有相當之粗暴性」。是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過程,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險與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審酌,並無就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應注意事項漏未審酌或為較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所為可傳訊被告次子以證明被告生活狀況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之請求,本院認為無此必要,應予駁回。
(3)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即便被告有於犯行後當下中止,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主動配合調查,經濟生活不佳等情狀,僅為量刑可審酌之標準,不符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賭博輸錢,即於夜間尾隨單身夜歸女子,持鋒利美工刀強盜財物未遂,進而強制猥褻被害女子,對於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被告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難認有理。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224條之1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加以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尚屬中低度量刑;另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未遂減輕及累犯加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屬低度量刑;上開2罪原審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亦無違定應執行刑應受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規範,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或失出失入之違法之處;再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其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得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上訴意旨認該罪即便以累犯加重至2分之1,刑度最低為有期徒刑7年
6月,原審判決將本件情節較輕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酌予減輕科刑之空間云云,容有誤會,所為比擬亦有未合,是該部分之上訴亦難認為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行,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被告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難認有理。
又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前科資料,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或顯失允洽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顯為無理由。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罪,事證明確;所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之情狀而為妥適量刑,上訴意旨請能給予充足時間,由被告書寫其犯行當下、犯後坦然面對及悛悔情形,以利作為量刑參考,本院亦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犯本件二罪所用之物,已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65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墨綠色外套、藍色西裝褲各1件、黑色安全帽1頂等物,為一般日常生活用物,洵與犯罪並無密切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所為強盜未遂及強制猥褻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惟沒收由原為從刑之一,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案中,已確立為既非刑罰,亦非保安處分,而獨立於兩者之外的第三種法律效果,並於刑法第2條第2項設有排除回溯禁止之規定,是依新刑法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之保安處分,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先前已有竊盜、侵占、強制性交等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甫於104年5月27日假釋出監(104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出獄後仍能有工作機會,先前從事保全,過年前離職,案發時擔任廚師幫工程人員煮3餐,月薪新臺幣5萬5千元,擔任廚師1個半月,現在等工作通知,他們有工程才會通知我去煮飯,一期工程3個月(見偵卷第66、67頁),為有工作且收入尚可之人,生活並無何特殊或難以為繼之狀況,僅因過年賭博輸錢,為歸還向兒子所借之錢乃決意強盜,起因完全由己所引致,其自由意志未受其他外力刺激、脅迫,以持刀刃鋒利之美工刀,於深夜隨機尾隨素不相識之單身夜歸婦女,趁被害人開門進入公寓樓梯間之際,跟隨進入持刀強盜財物並進而強制猥褻方式作案,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即便所持之美工刀屬一般文具店均能購得之物,惟無解於該刀銳利無比能對一般之人壓制意志力並能造成重大傷害之屬性,其並因而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得逞;雖於被害人奮力掙扎發出響聲之情況下,被告有罷手並騎車逃離現場及因被害人皮包沒錢被告未盜得財物,惟其本件作案手法強暴,過程之中,導致被害人受有頸部紅腫、左手腕瘀青、左臉部紅腫壓痛等皮肉外傷,此非僅造成被害人身體痛苦,亦足使被害人長期活在恐懼陰影之中,此由被害人於偵訊時所述:真的很恐怖,我到現在這個陰影都還揮之不去,從那天到現在寢食難安,我睡不好也吃不下,我覺得自己有一些憂鬱症,我不想再看到被告,也不想再回想這件事情等語可知(見偵卷第89頁);另被告此種作案方式,對家中有因工作需夜歸之婦女,當造成多少婦女心中之恐慌及家庭之不便,其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小;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無智能障礙情形,亦無明顯精神異常現象,其自承曾在監獄服刑期間,有就讀高職同等學歷學校(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尚非教育程度低下之人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表現相當之悔意,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24條之
1、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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