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理勤孝
被   告  周芃萱 (原名 周金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分別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74
,44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
公司已於103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電信費
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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