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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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高雲龍附件:
一、預納必要費用4,100元。
二、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三、釋明有無自用住宅擔保借款,如有,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如是,請補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劃。
四、臚列每月必要支出交通、膳食、水電、電話、瓦斯、醫療、稅賦、扶養等費用支出之證明文件。
五、提出聲請人每月繳付租金與汽車貸款之憑證或收據。
六、說明戶籍所在地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並說明何以未住於戶籍所在地之房屋,而須另外租屋而住。
七、提出聲請人每月支付受扶養人 林燦堂 與 陳芊樺 各6,500元之憑證。
八、提出聲請人扶養之親屬林燦堂與陳芊樺之95、9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勞健保資料。
九、提出乙○○交付借款35,000元予聲請人之資金資料。
十、提出聲請人近2年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