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
7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被告對本院就此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茱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