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小石塊砸向乙○○背部,以手拉扯乙○○頸部並啃咬乙○○之左手大拇指,致乙○○受有頸項上背及左手咬挫傷之傷害」等語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互不相識,素無仇隙,僅因停車糾紛,即持石塊丟擲告訴人,並以手抓、齒齧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未獲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石頭一枚因係被告自路旁所撿拾,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056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寶橋路口,因停車問題與 劉文正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小石塊丟擲劉文正並啃咬其左手,致劉文正受有頸項上背及左手咬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劉文正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文正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楊雅欣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証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