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經撤銷緩刑宣告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12日97年度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萬,確定後移交屏東地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9日以屏檢光強96執緩95字第2738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96年12月31日前至公庫繳納5萬元,上開函文於96年10月13日因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高雄地方法院審酌聲請人無故不履行足認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而撤銷聲請人之緩刑,且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唯聲請人於96年8月31日出境前交代女兒 林幸慧 如有法院通知文書務必領取,林幸慧於十月初某日向高市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查詢欲代為領取,為該值班員警所拒,是聲請人主張該通知函文並未經合法送達云云,對於本院97年度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不服,爰依法提起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就刑事訴訟事件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對象,至於刑事裁定無論係有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者,均不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自明。
三、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又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亦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也必於受理之法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程式,復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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