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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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6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2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698之
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3(下稱系爭房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經索討後仍拒不返還,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系爭房地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總額年息10%為新台幣(下同)17萬6,261元,即每月為1萬4,693元,而當地出租行情為每月1萬2,000元,乃未逾上開金額,則被上訴人自屬每月受有1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6年1月4日起至交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無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配偶 盧新進 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文章於80年11月7日合資購買,於82年間盧新進將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登記與歐文章,惟兩造仍共同向貸款銀行繳納本息。嗣於86年間兩人合意由盧新進使用系爭房地,歐文章並於87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5百萬元之抵押權與盧新進。詎被上訴人與歐文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實則欲令上訴人搬遷達成獨占系爭房地所有權。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歐文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係經歐文章同意,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與訴外人歐文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9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自86年起占用系爭房地迄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歐文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8月31日向訴外人歐文章買受系爭
房地,雖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2條明確記載「本約簽立同時買方先付新台幣10萬元給與賣方作為定金,而賣方照數收訖無訛」,第3條第1項載明「第一次款限於民國94年9月27日買方付賣方新台幣80萬元(收到彰化銀行本行支票)」,顯然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歐文章90萬元;惟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卻陳述:「歐先生是我的舅舅,他向我借錢無法清償,所以兩人合意持系爭房屋抵債出售給我,我不知道房子上面有抵押權,我們有約定房屋價金是590萬元,但是他欠我300萬元,所以我應該還要給他290萬元,但是我還沒有給他錢」等語(原審卷第49頁),而主張尚未給付任何價金,兩者互相矛盾。且前述契約書第3條第3項明白約定:「尾款新台幣交屋及塗銷全部抵押權後付清」,被上訴人卻自陳「我不知道房子上面有抵押權」等語,兩者更相矛盾。次查前述契約第6條約定:「賣方擔保上項產權清楚,並絕無債務瓜葛,且絕無副擔保之情形」,第14條並有違約處罰之約定,倘本件係真正買賣,則歐文章明知產權有一半是與盧新進共有,且上面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卻與被上訴人在契約上如此約定,豈不是自陷違約之情?其次,買屋之人最重視賣方何時可交屋,而前述買賣契約第9條對於交屋之日期竟空白未約定,在在違反常理。再參以系爭房地由訴外人盧新進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倘抵押權於出賣前未能塗銷,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將會面臨房地被拍賣之不利結果,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尚須支付歐文章290萬元尾款,被上訴人主張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了要向歐文章催討300萬元欠款,倘系爭房地遭實施抵押權而拍賣,被上訴人不但無法向歐文章要回
300萬元,甚至還要再損失290萬元,此亦與常情不符。足證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與歐文章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為無效。至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向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購買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80萬元支票雖係由歐文章之女 歐育貞 提示,亦不能執此而認被上訴人係支付買賣價金,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與歐文章係通謀虛偽意思而為買賣,其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自始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又被上訴人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