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8號聲請人哈維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鎂國際酒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27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5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確定在案,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781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6532號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函、97年度全聲字第34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2356號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