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惟該次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與「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以北院隆民義消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有關聲請人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原委,經該行分別於97年10月27日與12月9日以更生事件陳述意見狀陳稱:「債務人於97年4月
29日申請前置協商,97年6月6日表示其與父母哥哥同住,月收入32,000元,月支出房租19,000元,加上其他費用,月總支出約28,000元,債務人自己表示每月可還款金額5,000元。本行協商人員為降低債務人負擔,主動減免對外債權267,442元(對外本息餘額加總1,641,614元-對內本息餘額加總1,374,172元),給予180期0利率,月繳約7,634元,債務人明確表示,超過5,000元就一定沒辦法。為協助債務人,本行提出二階段還款優惠條件,前6年每月還款5,000元,屆期再視其還款能力調整契約,而債務人卻拒絕協助」等語,有陳述意見狀2紙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無參與協商之誠意。又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記載其每月收入32,000元,每月則支出租金4,750元、膳食約5,000元、水電瓦斯費用約300元、電話費約300元、交通費約5,000元、勞健保約768元、其他零碎雜支約1,000元、父母扶養費各6,500元。復於97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二)狀記載,每月支出交通費約5,000元、膳食約5,000元、水費482元、電費11,530元、瓦斯費120元、電話及網路3,021元。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簽約人為聲請人之母親 陳芊樺 ,並非聲請人,聲請人雖提出房租收付款明細,然該明細僅有收款人簽章,而未記載付款人,聲請人復未提出每月給付租金之資金證明,則聲請人每月究否有該租金之支出,已有疑義。另聲請人雖提出水、電費、瓦斯費及中華電信費等收據,然該等收據之用戶名字亦均非聲請人,而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該等費用為其所支付之證明,是尚難僅憑該等收據,即認定聲請人每月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況聲請人每月支出電費11,530元、電話及網路3,021元,遠超出依一般庭生活需要,則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每月還款超出5,000元,即有疑義。再聲請人雖提出支付油費之統一發票4紙,以證明每月須支出交通費約5,000元,惟觀諸該4紙統一發票均有記載「客戶統編00000000」,顯見該等油費實際上應非聲請人所支付。此外,聲請人雖提出其父母簽名之書面,以證明其每月有支出扶養費13,000元,然聲請人未提出確有支出該費用之資金證明,則其究否有給付其父母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亦不無疑義。準此,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每月確有支出生活費用約28,000元之證明,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聲請人每月仍餘有17,848元,而其卻不願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繳約7,634元」或「前6年每月還款5,000元,屆期再視其還款能力調整契約」等協商方案,足認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逕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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