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9187號、96年度偵續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1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原名 詹秀蘭 )以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9187號、
96年度偵續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107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96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其於9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帶 孫永昌 到總公司冒名體檢。體檢需要核對身分、證件,
B肝不是大病,伊不可能冒此風險,事實上伊與乙○一起在獅子會認識孫永昌,因孫永昌誤認伊盜賣他當會長期間之獅子會收據,2人早有宿怨,其與乙○合作代體檢,卻惡意對伊裁贓狹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
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6份保險單內要保人欄詹秀蘭及被保險人欄 江文標 之署押,分別係由告訴人乙○及證人江文標所親簽,此據告訴人乙○、證人江文標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字第1104號卷㈠第40頁、第170頁);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2份保險單所需之被保險人江文標之體檢,乃是由證人 孫文昌 於91年4月4日前往南山人壽總公司體檢,且未檢驗出有B型肝炎帶原者等情,亦經證人江文標(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43頁)、證人孫文昌(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87頁)、證人即醫師 陳坤儀 (見偵字第1104號卷第44頁、第89頁)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體檢申請/照會單、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尿液與血液常規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孫永昌雖於偵查中供稱:(何時由甲○○帶至何處體
檢幾次?)91年3、4月間到南山人壽總公司體檢一次。被告並沒有給伊任何利益,伊不可能為他冒名體檢。(91年4月4日去過南山壽險之醫務部體檢否?)時間是91年,但忘了日期,伊只去過一次體檢,是被告帶我去的。手續都是被告辦的,去南山人壽總公司所有文件均是被告填的等語(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87頁、第90頁、偵字第3510號卷第16頁、第17頁),然證人孫文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因被告盜賣獅子會發票之事前往法院作證,則被告所述與其糾葛生怨,已非無稽。另證人孫永昌於偵查中具狀陳稱:體檢約隔1年後,經南山人壽雙與通訊處總監(即 廖清宏 )向伊詢問才得知上情,陳報人雖覺遭被告利用,但當時考量與其均同係公益社團之成員,每月尚有數次聚會見面,恐不宜過渡追究等語(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68頁、第89頁背面);證人廖清宏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伊與乙○、被告、甲○○、 劉立恩 等4人在六福皇宮,劉律師質疑代體檢的事情,劉律師說乙○先生保險的件需要體檢,不是乙○先生去做的,是孫永昌去體檢的,要被告認錯。所以伊打電話給孫永昌確認。孫永昌明確告知 伊有 為江文標的案件代體檢,伊問孫永昌,被告有無帶你去代替江文標做體檢,孫永昌說有等語(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95頁),與證人孫永昌所述是證人廖清宏撥打電話向其詢問時始知悉遭利用代為體檢之事,明顯相左、不同;又證人孫永昌於偵查中再證稱:(甲○○為何要帶你去體檢?)當時被告是要向伊招攬保險,被告跟伊說以後保費會調高,現在不加保保費會漲。伊有跟被告說伊已經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保險,要跟太太商量。但被告跟伊說可以先體檢,在考慮要不要保,所以伊才跟被告去體檢。體檢後伊決定不保了,所以就沒有問體檢結果。伊不知道(體檢申請照會單)被保險人欄填江文標等語(見他字第5365號卷第17頁),證人孫永昌所述前往南山人壽總公司體檢之理由,更屬牽強。再參以證人孫永昌於整個體檢過程中,不論是醫師詢問過程、醫護人員給予採集尿液瓶罐上所列印之相關年籍資料、抽血時相關身份確認過程中,應不難發現受檢驗人之姓名為「江文標」為是,證人孫永昌陳稱不知道斯時前往南山人壽總公司體檢時,該體檢申請/照會單上被保險人即受檢驗人姓名為「江文標」,亦不合情理。是證人孫永昌所述是被告 袋伊 至南山人壽總公司做體檢,且所有體檢文件均是被告填寫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抑且,依證人即南山人壽醫務部體檢小姐 鄭淑玲 供證體檢報告資料是填完後提示受檢人過目無誤,由受檢人簽名(見偵字第1104
號卷㈡第44頁),則被告非受檢人如何能代簽文件?況徵諸本案91年4月4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上被保險人簽名處「江文標」之簽名(見偵字第1104號卷第22頁),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江文標」(見偵續字第429號卷第139頁),依肉眼觀察,即發現無論字型、筆劃、勾勒、順勢、體韻等均有二致,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益見被告並無於文件上代簽江文標名義甚明,證人孫永昌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另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為何劉律師知道孫永昌代江文標體檢?)伊在91年
10、11月份間,伊質疑江文標的保單為何核准,被告說是孫永昌代體檢的,劉律師是伊的委託律師,伊有跟劉律師講,但是伊不確定是否真的是孫永昌。但是不是伊跟他們去的,伊也不知道。(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96頁),顯見告訴人乙○亦無法確認被告有使證人孫永昌冒名體檢之事。依此,已難遽認被告有參與冒名被保險人「江文標」名義而由證人孫永昌在91年4月4日前往南山人壽總公司體檢之情事。
㈢再者,被保險人體檢時原則須先檢查核對身分證件,如未帶
身分證件者,可先體檢,但須當天補齊證件核對身分乙情,業分據三本診所醫檢師 王絮青 (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80頁)、啟新診所醫護人員 林貞如 (偵字第1104卷㈠第55頁)、南山人壽醫務部技術專員 許文孃 (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56頁)、證人南山人壽總公司醫務部體檢小姐鄭淑玲(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44頁)證述甚詳,記明在卷,是本案保險體檢過程均須確認身分,被告意欲使人頂替受檢並隱瞞體檢醫事人員、告訴人乙○、證人江文標絕非易事。另依證人即南山人壽中山分公司契約處經理 張珍美 供稱:(如果需體檢,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填寫,有何作用?)可以根據告知事項加做體檢項目。但是結果還是依體檢為主。(體檢是否有分抽血檢驗及尿液檢驗?)看保額、病史。依本案3件,皆必須驗血或驗尿。第1件必須再瞭解一下是否有抽血。第2件有抽血檢驗。第3件亦有抽血,第2件及第3件抽血結果,
B肝都呈陰性反應。並且江文標在體檢時,未主動告知他有
B肝。如果有告知,伊自就會加做。體檢醫師會向被保險人詢問一些說明事項等語(見偵字第1104號卷㈠第241頁、第
242頁),而證人江文標於91年2月2日前往啟新診所及中山醫院體檢時,所填具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客戶對醫師之說明事項,其上之「問診欄內問是否有B肝病毒帶原均勾選否」,有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體檢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04號卷第6頁至第16頁),則證人江文標於啟新診所、中山醫院保險身體檢查時,既均未向醫師表示有B型肝炎帶原問題,本案91年4月4日保險體檢時被告焉可能擔心證人江文標有B型肝炎帶原情形,而需請別人代替冒名去體檢之必要。
㈣證人即南山人壽核保部襄理 游源榮 於檢察官偵查時即證稱:
「(為何Z000000000這份保單之應繳保費不變?)這份保單是儲蓄險,雖然被保險從江文標是B型肝炎帶原者,但肝功能正常,應繳保費不變。」(見偵字第5365號卷第36頁),再依卷存南山人壽93年11月11日(93)南壽核字第027號函示:被保險人江文標申請投保Z000000000及Z000000
000,前述二張契約,當時抽血報告顯示:B刑肝炎表面抗原HBsAg呈陰性反應、肝功能正常、尿酸(UricAcid)正常。其承保Z000000000保單基本保費1,025,000元、Z000000000保單基本保費21,400元,嗣依提供啟新所之檢驗結果重新進行核保評估,參照被保險人要保書之告知並未曾因B型肝炎或尿酸偏高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僅有B型肝炎表面抗原呈陽性反應、肝功能正常及尿酸偏高,依本公司B型肝炎帶原及高尿酸血症之核保原則,其所須繳交保費:Z000000000保單1,025,000元,Z000000000保單次標準體"AA"級除基本保費(21,400元)外,合計應繳交保費23,550元。依前述核保結果,僅對Z000000000保單有保費短收2,150元,併須批註「高尿酸血症、痛風」除外之影響(見偵字第5365號卷第28頁)。可知,證人江文標縱有B型肝炎帶原,仍可投保,且本件證人江文標遭提高保費係因尿酸偏高,並非B型肝炎,且提高之保費僅2,150元,在江文標應繳數百萬元保費中,僅屬蠅頭小利,況此保費短收亦不影響被告應得之業績獎金及超額獎金,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5年4月19日(95)南壽法字第143號函在卷可稽,據此亦堪認被告無使人頂替體檢偽造文書或詐欺之動機。㈤雖告訴人乙○及證人江文標於偵查中均陳稱投保當時有告知
被告證人江文標有B型肝炎帶原之情況(見他字第5365號卷第36頁、偵續字第429號偵查卷13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證人江文標雖於84年間在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等保險公司之要保書內載明「B型肝炎帶原」,但於88年間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內,卻無任何B型肝炎帶原之註記,並於告知事項欄相關病症欄內均勾「否」,顯見證人江文標於本案之前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時已未據實告知己身為B型肝炎帶原之情事甚明。另證人江文標於91年2月2前往啟新診所及中山醫院體檢時,所填具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客戶對醫師之說明事項,其上之「問診欄內問是否有B肝病毒帶原均勾選否」,而證人江文標坦承該啟新診所、中山醫院投保客戶對醫師之說明事項上簽名為其親簽,及參以被保險人江文標係具有醫師身分,就體檢事項具專門知識,對需向體檢醫師告知相關事項,並記載在投保客戶對醫師之說明事項上,應無不知之理?則告訴人乙○、證人江文標若已有據實向被告告知證人江文標有
B型肝炎帶原之情況,證人江文標又豈會2次在該保單體檢時俱未向檢查醫生說明之理?是告訴人乙○、證人江文標陳稱有向被告說明證人江文標是B型肝炎帶原者,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以告訴人乙○猶受過保險課程相關課程訓練,此亦經證人 李易修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71頁、第72頁),及本案6份保單應繳保費,依告訴人乙○自承2,460,000多元,金額甚鉅,告訴人乙○及證人江文標夫婦豈有不詳細審閱該投保內容,衡情2人理應看過保險單內容才簽名,焉能任由被告任意填載不實投保資料而損及自身權益。告訴人乙○、證人江文標此部分指述,亦與常情相悖,實難盡信為真實。
㈥至證人廖清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被告、甲○○、劉立恩等
4人在六福皇宮,劉律師質疑代體檢的事情,劉律師說乙○先生保險的件需要體檢,不是乙○先生去做的,是孫永昌去體檢的,要被告認錯。所以伊打電話給孫永昌確認。孫永昌明確告知伊有為江文標的案件代體檢,伊問孫永昌,被告有無帶你去代替江文標做體檢,孫永昌說有。伊不記得有無對被告確認代體檢這件事,但是伊覺得這件事已經被確認了,因為伊本來是相信甲○○的,打完電話後我就不講話。甲○○本來否認,但是在伊打完電話後態度就變得很軟,要求劉立恩律師留下來繼續談等語(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95頁);證人劉立恩證稱:我之前聽乙○說被告在招攬保險時,有利用他人代理體檢之事,我們希望當面做澄清,由於廖清宏為被告之上級主管,所以大家約了見面。廖清宏打完電話後,是以何種言詞向被告說的,已經忘了,但大意是被告應該向乙○道歉,並彌補損害。伊當場就質問被告為何要當著伊等的面騙伊等,被告說之前怕伊有帶錄音機,所以不敢承認等語(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188頁);惟經檢察事務官進一步質問被告當場如何表示?證人劉立恩再證稱:伊忘記被告及 孫曰儀 是否當場對伊或乙○表達歉意。伊好像不記得被告有講出「是我帶 老孫 去體檢」的話,但是另外在其他場合,被告有承認過等語(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188頁),依此,可知證人廖清宏、劉立恩均是聽聞告訴人乙○、證人孫永昌之闡述結果,始得知有冒名體檢之事,而告訴人乙○、證人孫永昌所述尚難認被告有參與冒名被保險人「江文標」名義而由證人孫永昌在91年4月4日前往南山人壽總公司體檢,如前所述,另證人廖清宏、劉立恩上開證述內容,亦無足證明被告有在斯時六福皇宮聚會時坦認曾安排證人孫文昌冒名體檢之事。再徵諸證人劉立恩雖於偵查中另證稱:其中一個場合是獅子會,在臺北市獅子會總部,300A一區的總部。位於南京東路、光復北路口。但是時間已記不清,當時甲○○對代體檢、及偽造保單屬押之事,對乙○及對伊表示歉意等語(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189頁),惟本案6份保險單內要保人欄詹秀蘭及被保險人欄江文標之署押,分別係由證人乙○及江文標所親簽,此據告訴人乙○、證人江文標於偵查中陳稱明確如前述,則被告並無偽造保單屬押,何需就此對告訴人乙○、證人劉立恩致歉,是證人劉立恩此部分證述情節,亦與事實不符。基此,證人廖清宏、劉立恩之證詞,仍不足作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㈦另檢察官曾將本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惟經臺灣高
等法院詳細審閱卷證資料後,亦認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而予以退併案處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並無告訴人乙○所指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之前揭行為已有刑事不法,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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