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1、2749、2764、3110、3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宏維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宏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潘宏維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潘宏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
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自101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01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自101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潘宏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對是否延長羈押,被告潘宏維供稱:請法官可以讓我交保,回去看看家人,可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於本案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又被告在本案中坦承犯行,並有本案判決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本案所涉犯係詐騙集團中之車手集團屬集團性犯罪性質,在本案中亦負責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居車手集團之重要地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就羈押之必要性,亦即羈押之比例原則而言,羈押被告有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符合適當性原則,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被害情狀,若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實不符相當性原則,也有違社會對司法正義之期待,故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因本案卷宗及證物尚在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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