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陳怡謙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
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民國100年2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43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2,043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7日向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
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
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
17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
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查被
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併達成協商,惟僅於99年9月2
日繳納一期3039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然被告於93
年6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
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3年9月22日依原告約定條
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終止其期限利益。今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其
責,原告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所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信用卡帳款
。被告至99年8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172043元未按期給付,
而消費款172043元應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協
議書及其附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信用卡基
本資料查詢系統、清求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