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9、998、1053、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9年9月24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 李薇苓 所管領擺設在貨架上之58度C金門高梁酒1瓶。
(二)於99年9月28日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 林筱菱 所管領擺設在貨架上之米酒1瓶。
(三)於99年10月2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統一超商蓮冠門市,徒手竊取 鍾緯蓁 所管領擺設在貨架上之竹葉青酒1瓶。
(四)於99年10月3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黃昏市場內之周記麵攤,徒手竊取 周錦華 所有擺放在麵攤上之米酒1瓶,待飲用完畢後,將空酒瓶放在麵攤上而離去。嗣因另案經警查獲,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四件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玉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薇苓、林筱菱、鍾緯蓁、周錦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蒐證照片。
(四)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有關本案四件犯行,被告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暨被害人李薇苓、林筱菱、鍾緯蓁、周錦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觀念偏差,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