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祖軍選任辯護人楊擴擧律師(嗣經解除委任)被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559號、104年度偵字第810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祖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柏宇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祖軍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民國103年9月5日18時11分許,駕駛由蔡政賢向 張碧惠 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福美街與福德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 陳進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三街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陳進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第2、3肋骨骨折、皮下氣腫、右鎖骨窩處、疑似氣道破裂及左眉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詎楊祖軍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進益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又楊祖軍於肇事後,竟央求友人林柏宇出面頂替,詎林柏宇明知楊祖軍已因肇事致人受傷而為涉犯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之犯人,竟意圖使犯人楊祖軍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7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向員警佯稱其係前揭交通事故肇事者並接受警方調查詢問,以此方式頂替楊祖軍而使之隱避。嗣經林柏宇於同年12月2日16時57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非該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祖軍、林柏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進益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目擊證人 蘇俊曉 、 蔡俊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碧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借用約定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楊祖軍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103年度偵字第28559號偵查卷第21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楊祖軍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再者,被告楊祖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明知其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對告訴人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是被告楊祖軍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行為,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祖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楊祖軍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楊祖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祖軍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復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故其所為實應受嚴厲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年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另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使之隱避」係指明知其為犯人且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避免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作為或不作為均屬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柏宇知悉被告楊祖軍為觸犯刑罰之人,竟意圖使被告楊祖軍逃避偵查機關追查,頂替為犯人,是核被告林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林柏宇明知被告楊祖軍為涉犯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之犯人,竟意圖使被告楊祖軍隱避而頂替,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落實、執行之正確性,本件危害非輕,其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林柏宇因一時失慮而頂替人犯,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