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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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5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與成年人張○○(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及少年陳○杰(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竟為下列犯行:
㈠己○○與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凌晨1時18分許,由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之停車格時,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張○○遂指示己○○持張○○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燈及後車燈殼得手。嗣經甲○○發覺機車零件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己○○、張○○與少年陳○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8日凌晨4時13分前某時,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杰,張○○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 陳家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由己○○與少年陳○杰負責在旁把風,張○○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未扣案),竊取陳家銘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陳家銘發覺機車零件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己○○、張○○與少年陳○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由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杰,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見丙○○所有,由丁○○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由己○○與少年陳○杰負責在旁把風,張○○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未扣案),竊取丁○○管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丁○○發覺機車零件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杰、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陳家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區○○街○○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區○○路○○巷○弄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暨查獲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後車燈、後車燈殼、排氣管之螺絲起子、T字型扳手各1把雖均未扣案,惟該T字型扳手、螺絲起子,既得作為拆卸機車後車燈、後車燈殼、排氣管之使用,考其長度、硬度及鋒銳程度,若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建智、少年陳○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犯行,共同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同案被告張○○下手行竊,被告與共犯少年陳○杰則在旁把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同案被告張○○及少年陳○杰所為,自屬前述之結夥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犯罪持用之螺絲起子,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少年陳○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既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之要件,自無需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又被告於行為時亦未滿20歲,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自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持足堪為兇器之工具、結夥三人竊取告訴人甲○○、丁○○、被害人陳家銘之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與生命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可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陳家銘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分工、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螺絲起子各1把,雖為同案被告張○○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少年陳○杰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此據同案被告張○○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