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92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陳彥昇 (另行通緝中)」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彥昇(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林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單獨或與陳彥昇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分別持用之老虎鉗、一字起子等工具,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拆卸車牌及天橋鐵條等物,自均屬質地堅硬之尖銳物品,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彥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之人前即坦承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至8頁),堪認被告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單獨或與陳彥昇共犯本案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行竊時分別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起子等物,係原置放於其承租車輛內之工具,均非被告或陳彥昇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929號被告林志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文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以其名義向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健陽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8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等工具,竊取 劉成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0面懸掛在其租賃之上開小客車上使用;後隨即與陳彥昇(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二)於同年月1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竹林路口之天橋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金屬製一字螺絲起子等工具,共同竊取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管理之天橋樓梯止滑鐵條14個,得手後,置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即行離去;(三)於翌(19)日23時30分許,共同侵入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林口區麗園國小之教室內,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金屬製一字螺絲起子等工具,共同竊取 吳嘉麟 所管理之液晶電視及投影機各1臺,得手後,置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即行離去。嗣為警發現林志文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案(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林志文住處查訪時,林志文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另案查獲之警員自首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新北市○里區○○里○○○0號旁草叢起獲其丟棄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文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中之自白│行為。│├──┼───────────┼────────────┤│2│告訴人吳嘉麟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所管領之液晶電視及│││指訴│投影機各1臺於上開(三)││││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劉成源於警詢中之證│證人劉成源所有之車牌號碼│││述│4556-DC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於上開(一)時、地遭竊之││││事實。│├──┼───────────┼────────────┤│4│證人即麗園國小老師 吳麗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液晶電│││玲、 陳威霖 於警詢中之證│視及投影機各1臺於上開(│││述│三)時、地遭竊之事實。│├──┼───────────┼────────────┤│5│證人即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證明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所管│││工務課監工 蕭文忠 於警詢│領之上開(二)天橋樓梯止│││中之證述│滑鐵條於上開(二)時、地││││遭竊之事實。│├──┼───────────┼────────────┤│6│證人即健揚公司店長 葉大 │被告自103年6月17日至同年│││溢於警詢中之證述│月21日向健揚公司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使用之事實。│├──┼───────────┼────────────┤│7│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時│││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新北│、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所示│││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物品之事實。│││腦輸入單、麗園國小遭竊││││之財產明細及失竊設備明││││細表、被告帶同警方起獲││││上開車牌之照片及上開(││││二)、(三)天橋及麗園││││國小現場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陳彥昇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3次加重竊盜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另案查獲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