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3月3日因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2日1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7月12日,其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定期採驗尿液,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順織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桃園工作中午在車上休息時,朋友跑到伊車上,問伊要不要買安非他命,伊回稱伊沒有施用了,隔5分鐘後,伊聽到打火機的聲音,看到朋友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就跑出車外,結果伊驗尿就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
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0072103號函所附檢驗總表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張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參(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74、275頁)。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71ng/ml(甲瓶)、1373ng/ml(乙瓶),有前揭檢驗總表在卷可參,是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較判定陽性反應之基準值500ng/ml高出甚多。另酌以被告於偵查係供稱:伊看到朋友用燈泡燒安非他命,聞到味道,就跑出車外;於本院復稱:伊聽到打火機聲音,看到朋友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就跑出車外云云,是其均辯稱一發現朋友在車內施用安非他命,即跑出車外。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若僅短暫聞到他人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煙霧,根本不可能導致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如此之高,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應未逾4日(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㈣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3日因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不佳,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行為,暨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