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振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振平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朱振平與 張家榮 、 陳俊霖 、莊 育龍 原均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信丞人力仲介公司(下稱信丞公司)員工,朱振平、張家榮、陳俊霖因懷疑 莊育龍 向老闆密報其等請假遊玩一事致張家榮、陳俊霖遭解雇,相約於民國99年8月11日上午一同前往信丞公司與莊育龍理論。當日上午6時30分許,三人在信丞公司前遇見莊育龍即共同毆打,又將莊育龍押到信丞公司後同市○○街某巷弄內毆打,此為信丞公司老闆目擊,當場向朱振平表達解雇之意思。朱振平等更為不滿,明知對莊育龍無請求賠償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要求莊育龍賠償其等遭信丞公司解雇所損失之薪資,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朱振平霸住莊育龍之機車,示意莊育龍坐於後座,莊育龍甫遭毆打,陳俊霖復對莊育龍恫稱如果報案要讓其死,莊育龍不敢反抗而上車。隨即由朱振平騎乘莊育龍之機車搭載莊育龍,張家榮另騎機車搭載陳俊霖跟隨在後監看,莊育龍因而任由朱振平載往他處,途中不敢跳車或求救。同日上午8時許,到達同市華揚醫院後之公園,朱振平、張家榮及陳俊霖再徒手或以樹枝共同毆打莊育龍,要求莊育龍交出證件。莊育龍表示沒有帶證件,張家榮即動手搜莊育龍所著衣服及機車置物箱,在莊育龍衣服左口袋內搜出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半包藍星牌香菸,莊育龍拉住張家榮之手試圖攔阻,張家榮即掌摑莊育龍臉部,至使莊育龍不能抗拒而放手,張家榮隨即取出此200元及香菸,由朱振平、陳俊霖、張家榮共同取得,三人共同以此強暴方法取得莊育龍之上開財物。嗣將取得之200元持往購買2瓶保力達藥酒,連同取得之香菸共同食用。至同日上午11時許,再以上開至華揚醫院後之公園之相同方式,將莊育龍強行載至桃園縣○○鎮○○路○段○○○巷內找朱振平之表哥 周明輝 ,朱振平之友人 楊文瑞 亦經通知前來,5人共同在該巷內飲酒。飲酒中,朱振平、張家榮、陳俊霖再度徒手毆打莊育龍,周明輝則持巷內某雜貨店之圓桌丟擲莊育龍頭部。周明輝於飲酒後先行離去,朱振平等人將莊育龍帶至附近公園繼續毆打,此時楊文瑞已知朱振平等人與莊育龍間之糾紛,即基於與朱振平等人共同強盜莊育龍之犯意聯絡,提議由莊育龍簽發本票賠償朱振平、張家榮、陳俊霖失業金,旋暫行離去,至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空白本票簿後持至上開公園與朱振平等人會合,與朱振平、張家榮、陳俊霖共同以莊育龍致朱振平、張家榮、陳俊霖遭解雇,必須賠償其3人每人該月3萬元之失業金,楊文瑞、陳俊霖並恫稱如果不簽本票要讓其死。莊育龍因遭朱振平等人挾持又不斷毆打,至使不能抗拒,而簽發金額9萬元本票1紙交付之。朱振平、張家榮、陳俊霖、楊文瑞共同以上開強暴方法,使莊育龍不能抗拒而強取莊育龍簽發之上開本票。
二、朱振平、張家榮、陳俊霖、楊文瑞取得莊育龍簽發之上開本票後,為求有所擔保,再於同日下午某時,由朱振平、張家榮、陳俊霖以上開相同方式將莊育龍載至莊育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朱振平跟隨莊育龍進入其上址住處,張家榮、陳俊霖則在距離莊育龍住處約5分鐘車程之北勢國小附近天橋下等候。朱振平向莊育龍之母親 歐秋蓮 佯稱欲替莊育龍介紹工作,歐秋蓮誤信為真,當場交付莊育龍之身分證予朱振平。朱振平取得莊育龍之身分證後,將莊育龍載至上開張家榮、陳俊霖等候之地點與之會合,始將機車返還莊育龍,由莊育龍自行離去。莊育龍旋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朱振平上開傷害莊育龍行為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張家榮之上開行為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判決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俊霖之上開行為另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確定)
三、案經莊育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
得,均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本案被告、陳俊霖、張家榮有上開於信丞公司前及附近巷弄
毆打莊育龍,以莊育龍之機車將之載至華揚醫院後之公園繼續毆打,要求交出證件,因莊育龍未㩦帶而未果。又以相同方式將莊育龍載至大溪仁和路巷內,有周明輝、楊文瑞加入。被告、陳俊霖、張家榮、周明輝均毆打莊育龍,楊文瑞則言語恫嚇,莊育龍始終處於被壓制的狀態,被毆受傷且無法離開,嗣由被告將莊育龍載回莊育龍住處,向莊育龍之母歐秋蓮取得莊育龍之身分證之事實,業據莊育龍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家榮、陳俊霖、周明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法院、本院審理中所為此部分之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莊育龍因遭毆打成傷,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6幀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96號卷第38、40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龍之母歐秋蓮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莊育龍一同至其住處,以為莊育龍找工作為由向其取莊育龍之身分證(同卷第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強盜莊育龍現金、香菸及本票犯行,於原審辯稱
:我只是毆打莊育龍,不知張家榮搶莊育龍錢及香菸,亦不知張家榮及其他人有使莊育龍簽發本票一事,是在搭載莊育龍返家時始知云云。於本院前審辯稱:因為陳俊霖跟我說他女友被莊育龍欺負,我看不過去,只有傷害與妨害自由,沒有強盜。於本院本審辯稱:我打莊育龍是因為他欺負陳俊霖女朋友,不是為了被解僱要求賠錢。我沒有拿他的錢和香菸,也沒有叫莊育龍簽發本票,我有看到楊文瑞拿本票叫莊育龍簽,不知道簽本票的目的,也不知道被誰拿走。我拿到身分證後,莊育龍說被打得很痛,向我求情,我就交還身分證,叫他跑掉,莊育龍就去報警云云。查:
1.被告等有以強暴方法取得莊育龍200元及香菸之事實①莊育龍在華揚醫院後之公園內遭被告、張家榮、陳俊霖共同
毆打後,由張家榮搜身,從莊育龍衣服左口袋內搜得200元及香菸,香菸由三人當場抽掉,200元則用以購買保力達藥酒後分食,此業據莊育龍先後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等人將我押到華揚醫院後面公園內,3人都徒手毆打我,張家榮搶走我身上左口袋內200元及香菸1包(見同上27996號卷第28至3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們把我帶到公園打一頓,被告問我有無帶證件,我說沒有,張家榮伸手搜我身上,搶走我放在褲子口袋200元及香菸1包,3人就分食香菸等語(見同卷第97頁);於原審證稱:張家榮搜我的身、褲子,拿走200元及半包香菸。一抵達公園就被打,被告與陳俊霖、張家榮都打我,我的耳朵被打到流血,張家榮有拿樹枝打我。被告問我有無帶證件,我說沒有,張家榮伸手搜我身上。因為陳俊霖說要讓我死,而被告又和陳俊霖很好,如果我不拿身分證,被告也有說要讓我死。陳俊霖叫張家榮拿錢去買酒,當時被告在旁邊。他們就全部一起抽我的香菸(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第125、128頁、第131頁正反面、第132頁)。又於原法院另案審理張家榮所涉本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7號)時證稱:在華揚公園,張家榮、朱振平、陳俊霖都有打我,打得很厲害。張家榮從我口袋拿出錢及香菸當時我有反抗,我有抓住他的手跟他說我沒有錢,他就用巴掌打我的臉,我手就放開了,他就直接把錢跟香菸拿出來,後來張家榮把我的錢拿去買酒,並且與朱振平、陳俊霖一起喝酒、抽煙(見該案卷第88-1正反面、第89-1頁)等語。
②張家榮於原審證稱:被告和陳俊霖有在華揚醫院後之公園毆
打莊育龍(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第81頁),我去買酒回來,被告也一起喝(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第79、81頁)等語,雖於原審作證時否認動手搜莊育龍口袋,稱係被告叫莊育龍拿出來,莊育龍自己拿出來,其不知道莊育龍口袋裏有什麼東西,又稱沒有人拿莊育龍的錢與香菸,買酒的錢自己的云云(原審卷一第83頁正反面),惟其於審判長提示莊育龍指證其從莊育龍口袋裏拿錢及香菸,莊育龍反抗時,其打莊育龍巴掌,莊育龍把手放開,其直接把錢和香菸拿出,拿了錢後買酒與被告、陳俊霖一起喝酒、抽菸時,則承認莊育龍所述無誤(原審卷一第84頁)。
③上開莊育龍之證詞,關於其如何在華陽醫院後之公園遭搜身
被強取200元及香菸部分,均證稱張家榮動手搜身時,被告就在旁邊,事後並參與抽菸、飲酒,具體而明確,並無瑕疵。張家榮對於是否自己或有無人動手搜莊育龍一事,雖曾含糊其詞,前後不一,但經法官以莊育龍之證詞質之,即坦承之,此部分確係張家榮所為,可以認定。而被告於張家榮行此行為時在場,嗣並抽張家榮強取自莊育龍之香菸及飲用莊育龍之金錢所購買之酒一節,張家榮之證詞則與莊育龍之指述並無不符,可以採信。被告既參與毆打莊育龍在先,復詢問莊育龍有無帶證件,顯然有意以強暴方式取得莊育龍之證件,張家榮動手搜莊育龍之身及機車置物箱,無非基於犯罪行為之分工,雖所搜得之物為現金及香菸,但被告等強押莊育龍之目的在向莊育龍取得財物供其等抵償薪資損失,張家榮在莊育龍身上搜得200元及香菸時,莊育龍曾伸手阻止,張家榮隨即以掌摑,被告與陳俊霖均在旁邊而未阻止,任由張家榮取得該200元及香菸,並隨即分用香菸、買酒飲用,足見此強取財物之行為係在其等犯意之內。
2.被告等有以強暴方式使莊育龍簽發本票交付之事實①莊育龍於警詢時陳稱:他們將我押到大溪後,再次毆打我,
被告叫我簽下一紙9萬元的本票,如果不從便要我死,之後又去我家拿身分證(同上27996號卷第28、29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他們載我去大溪周明輝家,被告、陳俊霖、張家榮又打我頭、背、胸部,周明輝用木頭桌子砸我頭。被告和張家榮叫我簽下9萬元的本票2張,我不識字,張家榮就幫我寫。被告載我回家拿證件,拿走之後就放我走(同卷第97頁)。於原審具結後證稱:他們把我押去被告老家即大溪仁和路2段459巷,周明輝和楊文瑞(莊育龍原不知楊文瑞姓名,經原法院查詢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由莊育龍當庭指認,見原審卷第98、137頁)也到場。被告、陳俊霖、張家榮、周明輝四人都打我,周明輝拿圓桌敲我的頭。後來周明輝和楊文瑞離開,被告、陳俊霖、張家榮帶我到附近的公園,五分鐘後楊文瑞拿著本票過來,帶著武士刀,要我簽本票,如果我不簽的話,楊文瑞說會要我死。簽3張各3萬元,共9萬元。被告問我有無帶身分證,他們想拿去地下錢莊借錢。之後就去我家拿身分證(原審卷一第124頁以下)等語甚詳。雖然有關簽發本票地點係在大溪仁和路巷內或附近公園,又係何人要求其簽發、何人幫忙寫及張數等細節,前後所述雖有出入,本院認莊育龍於案發當日自早上遭圍堵至交付身分證,身體及自由被壓制長達數小時,其間不斷被毆打,在驚恐之下,對於何人對其做何事,自難記憶清晰,是尚不得以其對於上開細節之陳述前後有出入即認其證言全不可採。莊育龍對於其在遭受圍毆後被迫簽發本票,當時被告、陳俊霖、張家榮均在場,事後由被告搭載其返家拿身分證之主要事實之陳述,無不一致,且與後述張家榮、陳俊霖此部分之證詞脗合,自可採信。有關簽發本票張數及金額之實際情形如後述。至莊育龍於原審證稱楊文瑞除持有武士刀一節,本院審酌如武士刀類凶器對人生命之威脅遠甚於空手拳頭,莊育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現場有人㩦帶刀械,其他證人亦然,且均明確證稱周明輝向莊育龍丟擲圓桌,其他人徒手毆打,沒有人持武器,倘現場果有人持凶器對莊育龍威嚇,莊育龍亦不至於隻字不提。莊育龍於原審作證時一再陳稱當時被打很慘,很多事情記不清楚,且經過太久有些事也忘記了,則莊育龍就此部分之陳述是否為真,即不無可疑,不予採酌。
②證人張家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強押莊育龍到大
溪被告的表哥家,被告、陳俊霖、被告的表哥一同徒手毆打莊育龍,被告的表哥好像有用桌椅打莊育龍。還有一位被告的朋友叫莊育龍簽本票。強迫莊育龍簽本票時,在場的有我、陳俊霖、被告,還有被告的一位朋友(按:被告、陳俊霖、張家榮帶莊育龍至大溪後,周明輝、楊文瑞前來會合,張家榮指證周明輝於莊育龍簽本票時不在場,該另一位朋友即楊文瑞)。我們是圍毆莊育龍後才叫莊育龍簽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64號卷第67、68頁、101、102頁)。於本案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大溪仁和路2段459巷內,我、被告、陳俊霖、周明輝再毆打莊育龍,本票是被告的朋友(指楊文瑞)叫莊育龍簽的,不是周明輝,我不知道他叫何名字。我在偵查中稱是圍毆莊育龍後才叫莊育龍簽本票為實在。到大溪後,現場有陳俊霖、我、周明輝、被告、被告的朋友。簽本票時周明輝已離開。被告的朋友提議要莊育龍簽本票,現場無人反對,我有看到被告的朋友拿出本票(原審卷一第79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87頁)等語,明確證述眾人共同毆打莊育龍後令莊育龍簽發本票,與上開莊育龍之證詞脗合,可以採信。張家榮嗣雖改稱:簽本票前我就去買酒,不在場,在我買酒前就有聽被告他們在說簽本票的事,有看到被告的朋友拿出本票。買酒回來後沒有看到本票,只是聽到他們講(見原審卷一第81頁、85頁背面)云云,惟張家榮參與毆打莊育龍多時,楊文瑞已經拿出本票,莊育龍尚未簽發,張家榮不在場助勢,持續威迫莊育龍,以達其等要求賠償之目的,卻在此時離去買酒,有違常情,亦與其先前之供述及莊育龍所證不符。本院認張家榮稱莊育龍簽本票時其不在場,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③證人陳俊霖經本院傳喚未到場,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供稱:被告說要介紹他表哥給我們認識,我們騎機車到大溪仁和路2段459巷內,被告和他表哥、綽號 阿輝 都是原住民,阿輝拿出一本本票,他交給被告,被告就對著莊育龍說你給我簽名字,莊育龍就簽了,我在現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卷第81頁)。又於本院另案審理張家榮強盜案時證稱:被告走進巷口裏面叫他表哥出來,後來他們就對莊育龍揮拳揮打。被告表哥有拿一張桌子打莊育龍。後來有一位被告的朋友也到現場,他的朋友說到附近的一個地方去,到了那個現場,他朋友從口袋裏面拿出本票要莊育龍簽,之後我單獨離開,張家榮還在簽本票的地方(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卷第101-1、103頁)等語。
明指莊育龍簽本票時,被告、陳俊霖、張家榮、楊文瑞均在場。惟關於拿出本票之人為誰,依前述,當時在大溪會合的有被告表哥周明輝與楊文瑞,陳俊霖稱被告的朋友為「阿輝」,顯係由於初次見面,混淆二人姓名,其所稱拿出本票簿者「阿輝」實係楊文瑞。
④證人周明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張家榮到我家找我,我到
我家巷口時,看到莊育龍耳朵在流血,另外還有一人與莊育龍在一起。我和被告、張家榮、陳俊霖一起喝酒,他們喝一喝就開始打莊育龍,被告、張家榮、陳俊霖是徒手用拳頭打莊育龍,而我用圓桌丟莊育龍,我喝得差不多,就自己先走了(同上27996號卷第117頁)等語。周明輝於莊育龍簽本票時不在場,但其關於莊育龍在簽發本票前確遭被告等毆打受傷一節,與莊育龍、張家榮、陳俊霖之證詞相符,可以採信。⑤綜上開各人之證詞,被告等共同毆打莊育龍後強令簽發本票
,莊育龍簽發時,被告在場參與。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我知道莊育龍被迫簽本票的事情,我有在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3號卷第32頁)。參諸被告於取得莊育龍簽發之本票後,隨即押著莊育龍向莊育龍之母騙取告訴人之身分證,亦據莊育龍迭次證述,及其母歐秋蓮證述屬實(同上27996號卷第98頁),互核相符,被告亦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3卷第32頁),可以採信。又被告等在華揚醫院後之公園時已經向莊育龍要索身分證,張家榮並為此搜莊育龍的口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為了要做本票的擔保(同上卷同頁),被告既親自至莊育龍家索取莊育龍之身分證以之為本票之擔保,難信其不知或未參與強令莊育龍簽發本票之行為。被告確有參與以強暴方法使莊育龍簽發本票,可以認定。
⑥關於被告所簽發本票之金額及張數,被告與張家榮等或推稱
不知去向,或推稱楊文瑞拿走,並未扣案。莊育龍於警詢中陳稱其被逼簽下9萬元的本票1張(同上27996號卷第28、32頁);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證稱:被告及張家榮要其簽下9萬元的本票2張,其不識字,張家榮就幫我寫,我只有簽名、蓋手印,總共18萬元(同卷第97頁);於原法院另案審理張家榮、周明輝強盜案中證稱:張家榮叫我簽本票,誰寫的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會寫字,只有簽名,共簽3張,1張在陳俊霖那邊,1張在被告那邊,1張張家榮帶著,在警察局講1張是因為當時我忘了,因為我被打頭暈暈的,在地檢署作證時說9萬元2張是有些事情都忘了。又稱:應該是張家榮或陳俊霖兩人其中一人叫我簽本票,我不會寫字,只會簽名,方才我說不記得誰寫的,我要慢慢想,確實是張家榮寫的(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第84、87頁);於本案原審先證稱:不是周明輝,是被告的另一個朋友(指楊文瑞)叫我簽本票,簽9萬元。又證稱:他們3個(指被告、陳俊霖、張家榮)都有叫我簽,9萬元,我是被逼迫的,我簽了3張,簽給被告、陳俊霖、張家榮,本票是被告先幫我寫的,我只有簽名,因為我不會寫字。我一共簽3張,共9萬元,我看得3萬,阿拉伯數字與國字都是寫3萬元,地下錢莊之後有去我家討錢,但我根本沒借錢,我想把那3張本票要回(原審卷一第126頁以下)。莊育龍所述其簽發之本票,究竟是1張9萬元,或2張各9萬元,或3張各3萬元,前後不一。陳俊霖於偵查中陳稱:金額誰寫的我看不清楚,好像是簽了1張9萬元的本票(同上1617號卷第81頁)。按莊育龍於報案之初在警詢時即明指簽發9萬元本票1紙,所為陳述復與陳俊霖之供述相符,而其於原審作證時復表示被打很慘,很多事記不清楚,則其於警詢之後偵審時之證述是否符合實情即不無疑問,本院認莊育龍係簽發9萬元本票1紙。
3.被告等意圖不法所有至使莊育龍不能抗拒①被告等毆打莊育龍並強取財物之原因,據證人張家榮於原審
證稱:99年8月10日我和陳俊霖被通知遭解僱,我們懷疑是莊育龍告密,所以要回到公司去找莊育龍。同一天被告也有表示要一起去找。找莊育龍之前,陳俊霖有講到他的女朋友被莊育龍責駡過。我們找莊育龍有被解僱及陳俊霖的女朋友被莊育龍責駡兩個原因。我們在公司前毆打莊育龍被老闆發現,當場解僱被告,就因如此,我、陳俊霖、被告才帶著莊育龍到華陽公園(原審卷一第82頁正反面)。陳俊霖於偵查中亦陳稱:那天我比較晚到公司門口,我到的時候莊育龍已被被告打了,因為張家榮跟我說是莊育龍害我無法上班,所以我就打了他二拳(同上1617號卷第29頁)等語。莊育龍亦於原審證稱:99年8月10日被告、陳俊霖、張家榮向公司請假去玩,後來被老闆知道,他們懷疑是我告密,所以在99年8月11日去找我麻煩。我跟陳俊霖的女友有口角,所以也要找我麻煩(原審卷一第129頁)。被告等毆打莊育龍,顯非為僅陳俊霖女友被欺負事,主要原因實係其等遭解僱事。被告辯稱毆打莊育龍只是為陳俊霖女友被欺負事,不足採信。
②關於強取莊育龍現金及香菸事,被告與張家榮雖均否認,但
對於令莊育龍簽發本票之原因,張家榮則明白證述:叫莊育龍簽本票金額9萬元,是要賠償我、陳俊霖、被告3個人一個人一個月3萬元的薪水,用來抵償我們被解僱的補償(原審卷一第79頁正反面)等語。莊育龍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提議將我押至大溪毆打,因為他們3人(指被告、陳俊霖、張家榮)說我在老闆面前說壞話害他們失業,要我賠償他們每人3萬元的失業金。他們3人將我押到大溪後,他們4人再次毆打我,被告叫我簽下一紙9萬元的本票,如果不從便要我死(同上27996號卷第28、29頁)。又於原審證稱:我簽的3萬元本票3張是要付給被告、陳俊霖、張家榮每個月的薪水(原審卷一第129、135頁背面)等語。被告等因被解僱事怨恨莊育龍,意圖強令莊育龍賠償薪資損失,可以認定。
③被告等在信丞公司前即已共同毆打莊育龍,嗣騎乘莊育龍之
機車將莊育龍帶至其他處所,數次圍毆莊育龍,此均為被告等承認,被告等因人數優勢,莊育龍無法反抗,亦據莊育龍於警詢中陳稱:我在中壢市遭毆打,後來被告霸住我的機車示意我上車,因為他們人多,我不上車會遭他們毆打,我不敢拒絕。被告騎我的機車載我,另二人騎機車跟在後面,把我押到華揚醫院後面的公園,又毆打一次,之後被告提議將我押至大溪毆打又逼簽本票。被押至華揚醫院後面公園及大溪途中,因為他們知道我家,並且揚言如果我報案就要我死,加上後面有陳俊霖和張家榮跟著,所以我不敢跳車或求救,無法逃脫。在振興街巷弄內及華揚醫院後面的公園內,3人皆徒手打我,在大溪巷內3人有用木頭、小圓桌敲打我身體手脚及頭部(同上27996號卷第28至3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騎我的車載我,張家榮與陳俊霖在後面跟著,不讓我走。他們在振興街和華揚醫院後面的公園是徒手打我頭、胸、背部,押我到大溪又打我,被告的表哥用木頭桌子砸我頭和肋骨。被告、張家榮、陳俊霖也有打我頭、背、胸部等語(同卷第96、9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騎我的車,陳俊霖、張家榮在我後面,我能不上車嗎?我反抗不了。陳俊霖說我不上車的話要讓我死。被告把我押到公司後面打一打,之後又把我押到華陽公園、大溪打一打。一抵達公園就被打,被告與陳俊霖、張家榮都打我,我的耳朵被打到流血,沒辦法反抗打回去,他們有三個人,我如何反抗。如果我不拿身分證,被告也有說要讓我死。我在大溪簽本票,被告、陳俊霖、張家榮他們3人都有份,如果我不簽的話,陳俊霖、楊文瑞要讓我死。我是被逼迫的,被他們打成這樣,不然我不會簽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以下)。莊育龍係受被告等挾持、毆打,在被告等之強勢壓制至不能抗拒而被強取現金、香菸及簽發本票,足以認定。
④莊育龍證稱係被告騎機車載其至各犯罪地點,每次均毆打,
在華揚醫院後之公園,係被告問其有無帶證件後由張家榮搜其身,張家榮拿走其200元及香菸時,被告在旁邊,事後分食其香菸及用其金錢購得之酒。又對其說如果不拿身分證要讓其死,事後又騎車載其返家,以介紹工作為由向其母騙取其身分證(原審卷一第124頁以下)等語,陳俊霖於偵查中陳稱其看見綽號 阿輝者 (實係楊文瑞)拿出一本本票交給被告,被告對著莊育龍說「你給我簽名字」,莊育龍就簽了(同上1617號卷第81頁),被告並自承至莊育龍家向莊育龍之母拿育龍之身分證,足見被告自信丞公司前毆打莊育龍至其被迫簽發本票再向其母親索取身分證,全程參與,並扮演重要角色。按陳俊霖、張家榮之被解僱係信丞公司老闆決定,不論是否由於莊育龍告密,究不能認陳俊霖、張家榮因而對莊育龍有薪資損失之賠償請求權,而被告遭解雇係因被老闆發現毆打莊育龍,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莊育龍為被害人,不能認其反而要對被告之被解僱負損害賠償責任。其3人取得莊育龍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後,持向他人借款,此並經莊育龍於原審證述地下錢莊之後有向其討錢(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被告、陳俊霖、張家榮明知對莊育龍均無債權存在,竟共同強令莊育龍簽發本票,嗣並持之向他人借款,意欲藉以抵償薪資損失,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無強盜之故意云云,委無可採。又簽發本票雖係為賠償被告、陳俊霖、張家榮之薪資損失,與楊文瑞無關,惟楊文瑞係被告朋友,於被告等將莊育龍押至大溪仁和路2段459巷時前來會合,依張家榮之供述,係楊文瑞提議令莊育龍簽發本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第167-1頁),其提供本票交由莊育龍簽發,並以如果不簽要讓莊育龍死之言詞恫嚇莊育龍,必係知悉被告等毆打及要求賠償之原因並非正當。被告與陳俊霖、張家榮、楊文瑞均有參與本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又本票係有價證券,除表彰其本身所載金額之財產上價值外,其本身亦有物之性質,得為強盜、搶奪、竊盜、侵占、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客體。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21條等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按本票票據之文義負責,以發票人身分在空白本票上簽名而負發票責任之人,其性質屬從無到有之創造行為,為該本票之原始所有權人,行為人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在空白本票上以發票人身分簽名,形式上須負發票人責任後,再取走該紙本票或使其交付,即與刑法上之強盜罪構成要件相當,此業經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指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書雖漏引此法條,惟檢察官已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狀增列之。被告與陳俊霖、張家榮就強盜200元及香菸部分,被告與陳俊霖、張家榮、楊文瑞間就強盜本票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被告等於信丞公司前毆打莊育龍時即已告知係為被解僱事,隨即至華揚醫院後之公園繼續毆打並索取身分證,足見其等自始有強盜意圖,於信丞公司前毆打莊育龍時已著手強盜之強暴方法,隨即強押莊育龍,剝奪莊育龍之行動自由亦無非持續之強暴手段,自不另論罪。被告等毆打莊育龍成傷,非強盜罪之當然結果,應另成立傷害罪,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另論以傷害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認被告另犯傷害與妨害自由罪,與強盜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強盜行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撤銷改判。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1號裁定減為1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毆打莊育龍遭解僱,不思自己過錯,反而結夥陳俊霖等以強暴方法要求莊育龍賠償薪資損失,又否認犯罪,雖與莊育龍曾達成調解,惟迄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陳俊霖雖經原法院另案妨害自由罪確定,本院就陳俊霖參與本強盜案之認定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陳俊霖、張家榮係基於妨害自由、
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信丞公司前,由被告要求交出所騎機車鑰匙,恫稱如不上車要再毆打,陳俊霖則在一旁監看,防堵莊育龍逃離現場,莊育龍不得已只好任由朱振平駕駛伊所有之機車搭載之,另陳俊霖則駕駛另一台機車搭載張家榮,4人於同日上午8時許,一同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之華揚公園,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莊育龍行無義務之事,並開始剝奪莊育龍之行動自由。迄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陳俊霖及張家榮再以相同方式將莊育龍強行載至桃園縣○○鎮○○路○段○○○巷內,另通知周明輝一同到巷內飲酒、商討如何處置莊育龍一事。嗣朱振平、陳俊霖、張家榮及周明輝乃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莊育龍簽發本票,而莊育龍因前遭朱振平、張家榮及陳俊霖毆打,不得已簽發9萬元之本票1紙。被告、陳俊霖及張家榮取得上開本票後,為求有所擔保,乃再於同日下午12時許,以相同方式由朱振平將莊育龍強行載至莊育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住處,非法剝奪莊育龍之行動自由,而陳俊霖、張家榮則在約5分鐘車程外之平鎮市北勢國小附近天橋下等待。俟朱振平取得莊育龍國民身分證後,獨自回到天橋下與陳俊霖與張家榮會合後,陳俊霖先行離去,朱振平則與張家榮前往他處與周明輝會合。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強制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又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除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外,應增列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而與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前述,被告等於信丞公司前毆打莊育龍時即已告知係為被解僱事,隨即至華揚醫院後之公園繼續毆打並索取身分證,足見其等自始有強盜意圖。被告等於信丞公司前毆打莊育龍時已著手其為強盜之強暴方法,隨即強押莊育龍,剝奪莊育龍之行動自由亦無非持續之強暴手段,自不另論罪。惟檢察官認與上開論處罪刑之加重強盜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