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其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2之案件其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該數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逾6個月而為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41條第
2項設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