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欽與 黃善美 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5月18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153之15號花蝴蝶小吃部前,王家欽因細故與黃善美發生爭吵,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向黃善美胸口,致黃善美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黃善美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善美告訴被告王家欽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0年4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6頁)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郁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