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3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
1至3之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分別為「98年3月23日」、「98年6月6日」、「98年10月27日」,而編號4之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將原判決撤銷,以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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