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穎傑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
任明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穎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穎傑與 陳雯鎂 為夫妻關係,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葉穎傑於民國99年2月12日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2之1號住處廚房及客廳,因與陳雯鎂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掌摑及腳踹方式毆打陳雯鎂背部及前腹,復以手按住陳雯鎂頭部撞牆,造成陳雯鎂後頸部紅腫、身體四肢及背部瘀傷及陰道出血、子宮內胚囊壞死等傷害,致陳雯鎂須實施人工流產手術。
二、案經陳雯鎂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穎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雯鎂於警詢及偵訊所證相符,亦與證人 張清雄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形一致,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96號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本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132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各1份可按,及安生婦產科100年3月1日之函文1紙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雯鎂於案發當時為夫妻,業據告訴人陳雯鎂於偵訊中供承屬實,並有被告戶籍謄本資料
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頁),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雖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實施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及精神傷害非輕,被告現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鐵鎚尖劃陳雯鎂脖子之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且證人張清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見告訴人脖子上有遭劃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案發時雖知悉告訴人已妊娠10週,然其與告訴人該時仍為夫妻關係,且該日係突發爭吵而施暴,應無使告訴人墮胎之犯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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