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肆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
五.0六四0公克,合計淨重三.四0四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三.四0三八公克),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並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一一七三號毒品鑑定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為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