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CW-一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百四十一公里、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處,以時速一百十七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 廖義霖 所發覺,乃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規定為由摯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惟因該舉發通知單無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向監理機關所陳報之地址即台北市○○街○○○巷○○○號三樓,舉發單位乃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予送處分人;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指定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惟此部分之裁罰內容並未變更)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前開裁決書寄存於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後又因受處分人不服裁處,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再開立相同內容之裁決書交付予受處分人。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右開地點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然異議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驗車時,發現有違規未繳,因此前往八德路監理所繳清罰單,其中一張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的罰單,因過期被加重罰款,由三千元變成六千元;當日受處分人立即前往水源路交通裁決所查詢,始見到郵寄之罰單(按應指舉發通知單),信封上註記「遷移」、「無此人」之字樣,信封上之地址則為受處分人出售多年之房屋;受處分人不服裁定的是,查詢八德路之電腦資料,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均正確無誤,為何罰單未寄該址?何以燃料稅、牌照稅均能寄達,而罰單不能,致使金額變成二倍?公示送達又有誰會去看?云云。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雖稱:已將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開立之裁決書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寄存於當時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並以卷附一次裁決查詢報表、標有「寄存逾期退回」之付郵信封、掛號回執等為證。然查,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僅為原處分機關內部資料,不能做為是否已經合法寄存之證據;另卷付標有「寄存逾期退回」之付郵信封、掛號回執等,其上亦均僅有郵務機關之印文,而無任何警察機關之印文,則郵務機關是否曾將該裁決書交付予地方警察機關、且是否曾在門首上貼有通知以符合寄存送達之法定要件,即均有未明,因此本院認為,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開立之裁決書寄送予受處分人之行為,難稱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交付與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內容相同之裁決書予受處分人時,始為合法之送達,故受處分人於收受前揭裁決書之前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提起本件異議,自未逾得聲明異議之期間,此自應先予敘明。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交付裁決書予受處分人時,所應交付者應為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製作之裁決書,而不應交付再行製作、裁決日期填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之裁決書,否則不啻一行為而有二行政處分,是以本院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交付予受處分人之裁決書上,有關「裁決日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之記載,實為「裁決日期:中華民國91年04月02日」記載之誤,茲於此補正之。
五、次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僅應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且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即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先敘明。經查,受處分人向監理機關所申報登記之住所地原為台北市○○街○○○巷○○○號三樓,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始變更登記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事實,有台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三字第091353034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該舉發通知單寄送至台北市○○街○○○巷○○○號三樓,即無不合;嗣又因該舉發通知單遭郵務機關以「遷移」、「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卷附舉發通知單付郵信封參照),則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為公示送達(卷附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09235457400號函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當,而為合法之送達。至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之送達,原本即應寄送至車輛所有人向監理機關所陳報之車籍地址,是以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舉發通知單寄送至當時之車籍地址即台北市○○街○○○巷○○○號三樓,嗣再為公示送達,並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於變更住所地時既疏未隨同變更車籍地址,因此產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受處分人負責;至燃料稅、牌照稅繳交通知書等文件之寄送地址,與車籍地址原本不須符合,因此受處分人縱然能收到燃料稅、牌照稅繳交通知單,如未依實申報車籍地址,也未必能夠收受到舉發通知單及本件裁決書;另公示送達之程式,原本即無要求至被公示送達人確實已見到該送達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公示送達要件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被公示送達人是否已見到該送達內容,與公示送達是否發生效力無涉,是以受處分人前述所辯,均不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舉發通知單已經公示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惟受處分人未依期繳納罰鍰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