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李振鳴
莊英明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領回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以如附件高雄郵局第一七九0號存證信函定二十天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詎料相對人行蹤不定,住居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等為證,而相對人確未居住於戶籍住所之事實,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九二六一三一七二00號函覆在卷。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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