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國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尹國寅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麗
龍划筏壹艘、竹竿叁支及竹製划槳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尹國寅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基
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日晚間1
0時許,以其所有自製之 保麗龍 划筏1艘、竹竿3支、竹製划
槳1支為交通工具,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大嶝島某岸際
出發,於翌(3)日凌晨3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私
擅抵達金門縣金沙鎮官嶼里馬山附近岸際登陸上岸而偷渡入
境。嗣尹國寅稍事休憩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詢問證件遺失補
發申請程序,為警發現其偷渡入境而當場逮捕,尹國寅並帶
同警方前往馬山附近岸際,扣得上開保麗龍划筏1艘、竹竿3
支、竹製划槳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國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5至8
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尹國寅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扣押蒐證照片
共1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2頁、第15至20頁),復有扣
案保麗龍划筏1艘、竹竿3支、竹製划槳1支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係屬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尹國寅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
入境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竟未經許可,而
以偷渡方式來臺,有礙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
護,自非足取。惟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為初犯,又其非法入境時間非長,入境後未另有其他犯罪
行為,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保麗龍划筏1艘、竹竿3支、竹製划槳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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