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柔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21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於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舊港165號,查獲被告陳芷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86公克,驗餘淨重0.3272公克),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33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4日上午7、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3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於106年6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被告於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2公克,保管字號:
105年度安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0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其鑑驗結果為: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3286公克,驗餘淨重0.3272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於105年7月2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070033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4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