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張文忠與 廖婉棋 同為址設○○市○○區○○○路○○○○○號金阪神公寓大廈之住戶,張文忠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㈠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某時許,即該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散會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廈管理委員會2樓公共大廳,接續以「婊子」、「垃圾」、「垃圾罵你婊子怎樣,罵你婊子怎樣,婊子、垃圾」等語辱罵廖婉棋,足以貶損廖婉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復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大廳,以「你垃圾拉你」等語辱罵廖婉棋,足以貶損廖婉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婉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證人即106年9月24日在場之麥蓉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各
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
2罪。又被告於106年9月24日以「婊子」、「垃圾」、「垃圾罵你婊子怎樣,罵你婊子怎樣,婊子、垃圾」等粗言鄙語辱罵告訴人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雖有複數行為,然其係基於單一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況下賡續而為,被害法益各屬相同,其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強制行為。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社區管理問題,不知理性處理,竟2度恣意公然謾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另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語,及其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