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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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淑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淑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淑媛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在新竹市○區○○路1段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胡媽媽」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胡媽媽」上開帳戶提款密碼。嗣「胡媽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2月20日19時25分許,佯稱為臉書社群網站之媚儷
香檳社團人員撥打 張嘉雯 之電話,誆稱因內部錯誤造成張嘉雯購買12件云云,致張嘉雯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20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
987元至上開帳戶內。㈡於106年2月20日18時48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為芙洛麗飯店人員撥打 張肇尹 之電話,誆稱因員工疏失造成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台新銀行人員撥打張肇尹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張肇尹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張嘉雯及張肇尹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雯、張肇尹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後,併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淑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雯、張肇尹(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被告與「胡媽媽」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則、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6年8月10日永豐銀竹科分行字第1060000002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3至8、15、28至76、79至82頁、本院竹簡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2人均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得預見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8頁),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嘉雯、張肇尹分別成立和解、調解,就告訴人張肇尹部分已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0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106年度竹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24、31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待業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和解、調解,業如前述,再參以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竹簡卷第22、31頁),是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張嘉雯之受償權利。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本案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竹簡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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