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 羅煥成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 被告 羅煥林 訴訟代理人 羅崇恩 被告 羅煥寶 兼上一被告 羅煥億 訴訟代理人號被告 羅藍清妹 特別代理人 羅連妹 受訴訟告知 王興嫻 人之1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一0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九九地號、面積一00五平方公尺,同段三00地號、面積二0六五平方公尺,同段三0二地號、面積一八六0平方公尺之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其方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煥寶取得;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藍清妹取得;所示D部分、面積一二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煥億取得;所示E部分、面積一一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煥林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一一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方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煥億取得;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煥林取得;所示C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藍清妹取得;所示D部分、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煥寶取得;所示E部分、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所示F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均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羅煥億、羅煥林、羅煥寶應依序各補償被告羅藍清妹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參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肆拾陸萬陸仟零玖元、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就其所有該三0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興嫻,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筆土地,受訴訟告知人王興嫻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就該筆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王興嫻之權利,原告聲請對受訴訟告知人王興嫻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惟受訴訟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羅藍清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28平方公尺之該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建地),及同段298地號,面積1031平方公尺;299地號,面積1005平方公尺;300地號、面積2065平方公尺;302地號,面積1860平方公尺之該四筆農牧用地(上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四筆農地),均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因被告羅煥寶、羅藍清妹均因健康因素,目前均住在湖口仁慈醫院靜養中,故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不得已,爰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土地。因系爭四筆農地相互毗鄰,且其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均相同,為促進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爰訴請就系爭四筆農地予以合併分割,且同意分配位置在法院公開抽籤決定,經抽籤結果,原告爰主張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雖被告羅煥億所分得之附圖一(即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5月30日,並檢送至本院、如本院卷二第47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一二八一平方公尺,較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一一七0平方公尺為大,然係因上開D部分土地之地形較差,故讓其多分得一一一平方公尺以彌補其因地形較差單價較低之損失,是共有人就該筆土地上開之分割方案,即不需再互相金錢找補。
㈡、就系爭建地之分割,因其上坐落有被告羅煥林個人所有、為其一家人居住使用,門牌為新豐鄉○○村二鄰○○○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00號房屋),及原告及其餘三位被告共四人所共有、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且相連之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00-0號房屋),其餘均為房屋旁之水泥空地,而該00號房屋坐落在如附圖三(即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5月30日,並檢送至本院、如本院卷二第48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內,另00-0號房屋則坐落在該圖所示C部分土地內,兩建物之共同壁界線即為該圖所示B、C間之分割線,是為讓被告羅煥林分到其該00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及旁邊之水泥空地,另讓母親即被告羅藍清妹分得該00-0號房屋基地及其旁之水泥空地,爰希望附圖三所示之B、C土地各分配予被告羅煥林、羅藍清妹,其餘A、D、E三塊土地由其餘共有人當庭抽籤決定,經抽籤結果,即依序由被告羅煥億、原告、被告羅煥寶分得該A、D、E之土地,因該塊A土地對外已有鄰路,是由分得該BCDE土地之共有人共同分得該圖所示F、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以做為對外通行使用。並因依此等分割方案,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經送請估價師鑑定找補金額之結果,其中取得附圖三所示A之被告羅煥億應受補償997,093元,分得B之被告羅煥林應給付補償金1,378,773元,分得C之被告羅藍清妹應受補償799,906元,分得D之原告及分得E之被告羅煥寶各應給付補償金209,113元。至被告羅煥億、羅煥寶、羅煥林所提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導致被告羅煥億所分得如附圖二(即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12月27日,並檢送至本院、如本院卷二第129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其地形太過狹長而不利使用致減損其土地價值,且臨路部分不夠寬致無法建屋,自非妥適之方案。
㈢、爰依民法第八二四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分割上開五筆土地,且就系爭四筆農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系爭建地之分割方案則為:如附圖三所示之A、B、C、D、E土地,依序由被告羅煥億、羅煥林、羅藍清妹、原告、被告羅煥寶取得,並由被告羅煥林、羅藍清妹、原告、被告羅煥寶共同分得附圖三所示F之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並作為對外通路使用,且被告羅煥億應受補償997,093元,被告羅煥林應給付補償金1,378,773元,被告羅藍清妹應受補償799,906元,原告及被告羅煥寶各應給付補償金209,113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煥億、羅煥寶、羅煥林部分:就系爭四筆農地部分,同意予以合併分割,且其分配位置以在法庭公開抽籤方式決定,經抽籤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是其等均同意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至就系爭建地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依原告之方案,則被告羅煥億所分得如附圖三所示A之土地,其內坐落有被告羅煥林系爭00號房屋之排水管及化糞池,對被告羅煥億不公平,且其二人於土地分割後,日後易就土地之利用產生糾紛,且該方案將導致土地共有人間金錢找補之金額較多,因本件共有人經濟狀況均不好,如此亦生困難,尤其被告羅煥林要給付之補償金甚多,其顯有相當之困難,是原告之方案並不適當。又為讓被告羅煥億、羅藍清妹各分得系爭26、00-0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且其他共有人分配位置採在法庭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及讓共有人於分割後對外均有通行道路使用,並避免原告所主張方案之上開問題,是被告爰主張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依估價師鑑定結果找補金錢。
㈡、被告羅藍清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特別代理人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土地,且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為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所分別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五分之一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到場被告所不否認。至系爭四筆農地,雖屬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惟係屬該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及修正施行後繼承之耕地,亦有該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30頁),是亦無上開條例所定分割之限制,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五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㈢、經查:
1、系爭四筆農地,均屬農牧用地,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已合於合併分割之規定,且因其等又相鄰,而到場之兩造又均同意合併分割,且合併分割結果,亦讓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而更能有效利用土地,發揮經濟效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四筆農地予以合併分割,應予准許。且因系爭四筆農地,其上均無地上物,係長有雜草,於本院於一0五年間現場履勘時,處在休耕狀態,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173、179-181頁),而該等農地對外均有連接到產業道路,亦有該等土地之現場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
因到場兩造均同意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以在庭抽籤方式決定,而經抽籤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情,有本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頁)。且被告羅煥億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一二八一平方公尺,雖較其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一一七0平方公尺均多出一一一平方公尺,惟本院審酌該D部分土地之地形較為曲折而不方整,以土地單位面積之利用及價值而言,與其他塊土地相較,已有稍低之情形,是予以多分配一一一平方公尺,予以彌平其此部分之價值減損,自屬公平合理,亦為到場兩造所一致同意,是自無再予以互相金錢找補之必要。是就系爭四筆農地之分割,本院爰認予以合併分割,於法有據,且能發揮土地之利用效益,且採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兩造間亦屬公平合理之方案,爰予以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就系爭建地之分割部分,經查,該建地其上坐落有被告羅煥林個人所有、為其一家人居住使用之系爭00號房屋,及屬原告及其餘三位被告共四人所共有、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且相連於該00號房屋之系爭00-0號房屋,其餘均為上開房屋旁之水泥空地,上開建物及水泥空地坐落系爭建地之位置及面積係如本院卷一第184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且比對上開二建物坐落位置,其中系爭00號房屋係坐落在如附圖二、附圖三所示B部分土地內,系爭00-0號房屋則坐落在如附圖二、附圖三所示C部分土地內,而兩建物之共同壁界線即為上開附圖所示B、C間之分割線等節,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上開三份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二間建物之稅籍資料、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第147-153頁、第173-179頁、第208頁、卷二第40至44頁、第64頁等),堪信為實在。原告固主張應採行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即其中B、C各分歸被告羅煥林、羅藍清妹,另經在庭抽籤結果,依序由被告羅煥億、原告、被告羅煥寶取得A、D、E之土地,並由羅煥億以外之四位共有人就F土地維持共有作為對外通路,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云云。惟查,因如附圖三所示A之土地,其內坐落有被告羅煥林系爭26號房屋之排水管及化糞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對分得A土地之被告羅煥億並不公平,且恐易導致其與被告羅煥林二人之間,日後就土地之利用產生糾紛,再參以依該方案分割,經估價師鑑定共有人間彼此需金錢找補之數額,亦顯較採附圖二之方案者為多,此有本院所囑託之黃 小娟 不動產估價師(以下簡稱系爭估價師)鑑定後,其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陳稱共有人間經濟狀況均不好,如需太多之金錢找補對其等有所困難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準此,基於上開之原因,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該分割方案,非屬妥適可採之方案。且原告雖稱依附圖二之方案,將致其中A該塊土地之地形太過狹長而不好利用及建築,惟查,就到場三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之方案,經依公開抽籤結果,分得該方案所示A之被告羅煥億,乃係同意該方案,且其全然未有原告上開之主張。是本院綜合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分割後共有人間就土地利用再生糾紛、使擁有建物單獨所有權之被告羅煥林能分得該建物之基地,以利其繼續使用建物,達到社會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分配土地等考量,依共有人間公開抽籤分配土地位置之結果(見本院卷三第35頁),認為採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系爭建地,核與前揭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相合,且屬公平、合理及妥適之分割方案,而應予以採取。
3、又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就系爭建地因依上開所示之方案分割,致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仍有所差距,且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不同,致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價值亦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系爭估價師加以鑑定找補金額,經該估價師本其之專業,並針對系爭建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該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採比較法進行評估,並考量分割後各塊土地之個別條件分別評估其土地價值等情,予以專業意見分析後,認定:依序分得如附圖二所示A、B、D、E之被告羅煥億、羅煥林、羅煥寶、原告,應依序各補償分得C之被告 羅藍妹 384,335元、466,009元、52,891元、52,891元之情,有系爭估價師檢送之附件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該報告書第34-36頁)及系爭估價師事務所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小娟第106第071401號函說明三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0頁),核其鑑定結果洵屬客觀有據,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自堪以採認。是本院爰就系爭建地予以判決其原物分割及金錢找補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八二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系爭建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興嫻,此有卷附系爭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王興嫻經原告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且其亦具狀表示同意於系爭建地分割後,其抵押權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部分,亦有王興嫻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受告知訴訟人王興嫻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建地分割後,其抵押權之效力,應僅移存於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及所示F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上,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四筆農地及系爭建地,本院審酌該等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四筆農地合併分割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四筆農地、系爭建地之分割,以各採行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㈥、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