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水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水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偵字第30083號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紡織機經軸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30083號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83號被告邱水山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水山於民國107年9月9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鐵皮工廠附近,見該鐵皮工廠有一處圍籬倒塌因而有縫隙可進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 陳德全 所有之紡織機經軸1隻得手,復於離開現場時,遭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逮捕。
二、案經陳德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水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鐵皮工廠拿取紡織機經軸1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別人也有進去廠房內撿東西,才跟著去撿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陳德全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計5張在卷可佐,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目前該鐵皮工廠處於停業中等語,再參酌卷內警方拍攝工廠外觀之現場照片,該工廠外觀鐵門呈現拉下狀態,四周鐵窗設備完整,衡情正常人應能一望即知非屬開放撿取棄置物品之地方,況且被告今拾取紡織機經軸亦非在廠房之外,堪認被告應係趁鐵皮工廠之圍籬倒塌,始進入行竊無訛,至其辯以別人也有進入撿拾物品云云亦不能正當化其竊盜之行為,是其所辯顯屬無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楊展庚
王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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