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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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根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根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應更正「拾獲 黃仕旻 遺留在兌幣機上方之鑰匙13支、磁扣2枚,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鑰匙、磁扣予以侵占入己」、第5行至第6行應更正「…,並於106年7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3樓,經程根煥同意搜索後,扣得黃仕旻所有之鑰匙13支、磁扣2枚等物(已發還)」;證據欄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證述上開鑰匙及磁扣,係伊遺失在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上方等語(見偵卷第
4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鑰匙13支、磁扣2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註: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33號被告程根煥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區○○路000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根煥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5時8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拾獲黃仕旻遺留在兌幣機上方之鑰匙及磁扣1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放入隨身背包內,置於其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
嗣黃仕旻發覺鑰匙與磁扣遺失後報警處理,由警方戴同程根煥於其上開住處內查獲黃仕旻所有之鑰匙與磁扣(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仕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根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仕旻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程根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張羽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