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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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魁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㈢「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於犯罪工具即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05號被告黃建魁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以自備之鑰匙,發動 連孝書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並即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連孝書於警詢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六)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七)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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