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此次所竊財物價值達新臺幣20萬元,並非輕微,已難擇處罰金或拘役,惟念被告係因母親生病始竊盜之犯罪動機,事後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坦承犯行,予以從輕量刑,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未將所竊得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及鑽石戒指1只,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鑽石戒指1只已於事後由被告親自歸還告訴人 游永森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應認此部分雖不屬合法發還程序,倘若仍予以宣告沒收不免對被告過於苛刻,亦非公平,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被告亦尚未歸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34號被告王嘉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初某時許,利用至友人游永森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租屋處作客之機會,乘游永森不注意之際,進入游永森房間內,徒手竊取游永森所有之金項鍊1條及鑽石戒指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於同年月3日攜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和中當舖」,典當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新臺幣4萬2,000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游永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中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暨所附資料、當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