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查聲請人所述各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撤銷假扣押全卷(含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690號、92年度執字第22894號、
96年度裁全聲字第594號卷)及本院92年度存字第820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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