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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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腰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關於「另亦明知‧‧‧‧於民國96年9月間」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販賣圖利之意思,於民國96年7、8月間某日,以網路郵購之方式購入仿冒『GUCCI』商標之腰包1個,復自96年9月間起」;第11、12行關於「並在上開拍賣網站上之網頁上,陳列販賣上開腰包予不特定之人」之記載,更正為「在該網站之網頁上公開拍賣」;第13行關於「警員乃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腰包」之記載,更正為「喬裝買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腰包」;暨補充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員警喬裝買客向被告購買上開腰包,雖不能認係販賣既遂,惟被告基於販賣圖利之意思,而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腰包,已屬販賣既遂,自仍應論以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販賣仿冒商標之腰包僅有1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謂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蠅頭小利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之情形,命其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腰包1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