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 仲介閔 會元將其申辦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資料交付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以實行恐嚇取財,被告仲介閔會元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7年1月12日為警緝獲,核與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尚有未合,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亦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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