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就前揭犯行,與 陳偉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96年8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
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31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93年6月25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為不勞而獲為竊盜行為之動機,駕駛機車以竊取搬運他人置於路旁鐵器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侵害,及其犯罪經查獲,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