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開源資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7年度存字第39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74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程序終結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提出提存書、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747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117號、96年度聲字第2646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