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丁00000000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8820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代號:A88201))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