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屏東分會」(資料如附表)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肄業教育、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1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為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以為代步工具之動機,利用被害人未將鑰匙取下而順手牽羊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為機車1輛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生活不便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貢獻社會公益活動,從中學習認真工作,憑勞力工作以成就自我之負責態度及對社會之關懷,基於國家、社會及其個人未來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屏東分會」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機構名稱│聯絡方式│├─────────────┼──────────────────┤│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佛教慈│地址:屏東縣○○鄉○○村○○路○○○○號││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屏東分會│電話:(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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