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後,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裁定適用協商程序,協商成立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清洲書記官詹東益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
書記官詹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