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芷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以電話乙○○」,應補充為「以電話向乙○○」;第11行所載之「同日上午時26分許」,應補充為「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第13至14行所載之「交予少年蔡○明」,應補充為「交予少年蔡○明(尚無事證足認其知悉蔡○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之共同犯罪)」;第18行所載之「報警查獲」,則應補充「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1月8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對其拘提,進而扣得其所有IPHONE11手機1支」。
二、補充「被告甲○○於111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案發時正當年輕力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程度低下
或肢體氣力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收取款項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致未能對告訴人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收取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所顯示本件詐欺集團分工之實況,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可認定其獲取1萬元報酬,當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核屬其日常生活聯絡之器具,亦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情,業據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故此部分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9號被告甲○○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許兆千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伺機拿取被害人遭詐騙所放置之款項。甲○○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某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0時許,以電話乙○○誆稱其子涉及毒品交易糾紛遭圍打,需付錢始放人云云等情等情,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自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同日10時22分許,將上開50萬元以白色紙袋包裝後,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高工志清堂前公車站後方後離去,甲○○旋即依「許兆千」之指示,於同日上午時26分許至上址拿取上開白色紙袋,確認置有上開50萬元現金後,復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將上開50萬元交予少年蔡〇明(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蔡〇明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50萬元置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民宅內後離去,甲○○、蔡〇明因此分別取得約1萬多元、3000元做為報酬。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嫌。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遭該詐騙集團詐騙後,依指示提領款項,將之放至指定地點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少年蔡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證開犯罪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持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接獲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來電,依指示提領50萬元,並將之放至指定地點,被告前往該地點收取贓款後,再將之轉交蔡〇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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